(2017)粤0605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童剑与广州红杉树纺织有限公司、杜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剑,广州红杉树纺织有限公司,杜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22号原告:童剑,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罗丽红,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红杉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28号21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75666035N。法定代表人:陈正芳。被告:杜武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童剑诉被告广州红杉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树公司”)、杜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0605民初72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担保人冷朝霞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车辆一辆;轮候冻结了被告红杉树公司在广州银行北京支行的银行账号80×××17存款0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布款55302元及利息400.94元(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以布款553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2016年12月,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支出8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价值55302.45元的贡缎。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广州红杉树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杜武军均确认原告布款55302元,且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需支付律师费。被告红杉树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起诉欠款是事实。但并不是被告有意要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进行账务核对后,被告积极向原告偿还欠款,但由于国内经济形势原因,整个纺织行业出现亏损和三角债务,被告已经与原告就货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却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2.原告起诉欠款的金额是事实,双方未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应该对其利息和律师费用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3.杜武军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杜武军仅仅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而已,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该由该公司承担;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签名并不是杜武军所签。综上,原告起诉欠款的金额是事实,不应该对其利息和律师费用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法驳回对杜武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武军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红杉树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红杉树公司供应布匹。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红杉树公司交付贡缎,金额为55302.45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结欠款凭证》,内容为:“兹结欠童剑布款,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共结欠布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叁佰零拾贰元整(55302元)。交货及签订地点:佛山市南海区。若因本债权债务发生纠纷的,债务人应当对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法院诉讼费等费用。欠款单位:广州红杉树纺织有限公司。”欠款人处加盖有被告红杉树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杜武军在该处签名。2017年1月4日,原告与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红杉树公司、杜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范围为一审诉讼,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律师费共计8000元。2017年6月7日,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诉讼中,原告陈述:当时签订凭证确认原告于8月18日交付了案涉货物,原告同意在对账一个月后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所以原告一直催讨,并认为应从交付货物后开始计收利息。另查1,被告红杉树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登记成立,登记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杜武军,2016年8月3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正芳。另查2,2016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杉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款凭证、送货单等为凭。原告向被告红杉树公司交付货物,被告红杉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红杉树公司尚欠货款55302元未支付,有被告红杉树公司盖章的欠款凭证和送货单相佐证,而被告红杉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红杉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302元。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同意被告在对账后一个月后付款,即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故被告红杉树公司应以5530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利息起算日期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产生律师费8000元,按照《结欠款凭证》的约定,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核算,该律师费金额没有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红杉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律师费8000元。被告杜武军在案涉货款产生期间担任被告红杉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欠款凭证》中被告红杉树公司已作为欠款单位盖章确认的前提下,仍自愿在“欠款人”处签名,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而非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杜武军应对被告红杉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杉树公司辩称《结欠款凭证》中并非被告杜武军本人签名,但杜武军并未到庭提出抗辩或要求鉴定签名真实性,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红杉树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302元予原告童剑,并应以5530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被告杜武军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1392.58元、财产保全费657.02元,合共2049.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绮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