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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干德辉、李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干德辉,李洪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569号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安市嫩江北街。法定代表人:刘洪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占文,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大安市长虹街一委八组。被告干德辉,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洪海,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诉被告干德辉、李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德辉经传票传唤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融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5000.00元,并给付借款期间所欠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即月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干德辉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李洪海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所欠利息。李洪海辩称,向原告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同意还款。干德辉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干德辉在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由李洪海担保,借款2014年12月26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干德辉在2016年3月30日偿还借款5000.00元,余欠至今未还。现融鑫公司要求干德辉、李洪海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展期协议书。本院认为,干德辉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举证期间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李洪海对融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对融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合同、借据、展期协议予以确认。干德辉在融鑫公司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拒不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李洪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融鑫公司要求干德辉、李洪海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干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0‰计息)。二、李洪海对干德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洪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干德辉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462.50元由被告李洪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