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宾馆与河北绿信标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宾馆,河北绿信标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796号原告邯郸宾馆,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刘银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绿信标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85号万达商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杨良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邯郸宾馆与被告河北绿信标茶业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被告��定代表人杨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自2017年1月7日解除原告之间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租(计算至2017年1月7日)共计335887.1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邯郸市赵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对其门市经营场地代为出租及管理。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将赵都大酒店一层大堂内的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作经营茶艺、茶叶、茶具等相关配套产品的门市使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月租金15000元,租金按季度预交;被告超过合同期限不交纳房租,原告有权随时与被告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月7日被告将门市搬离经营场地,但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2月部分房租2500元,拖欠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房租333387.1元,以上合计33588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绿信标茶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经自己对账,并不欠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邯郸市赵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将赵都大酒店一层大堂内经营场地,建筑面积约为170.06平方米,委托原告邯郸宾馆代为出租及管理。2014年1月9日,原告邯郸宾馆作为出租方,被告河北绿信标茶业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赵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将赵都大酒店一层大堂内经营场地,建筑面积约为170.06平方米,租给被告作经营茶���、茶叶等相关配套产品的门市使用。每年交付租金180000元,约合每月88.2元/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租金交纳方式为:每三个月预付租金一次,计45000元,之后依此类推。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使用租赁场地至2017年1月7日,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7日搬走,自当日原告收回租赁场地。2014年12月16日之前的房租双方已经结清。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交纳了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部分房费20000元,于2016年1月6日交纳了2015年部分房费1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虽然约定租赁期限至2018年10月15日,但被告于2017年1月7日搬离租赁场地,原告亦于当日收回租赁场地,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使用了涉案经营场地,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70887.1元,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剩余租金335887.1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7日的房租335887.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邯郸宾馆与被告河北绿信标茶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门市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二、被告河北绿信标茶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宾馆租金3358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计3169元,由被告河北绿信标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