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东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海。2005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东海在海口市琼山区鼓楼街X号楼下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东海处缴获人民币200元和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东海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东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东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东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05克系违禁品,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200元系毒资,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林一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