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悦沁诉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悦沁,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悦沁,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旭双,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990号。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坤,系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曹悦沁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8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悦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政策原因被解除,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签约时支付居间费用”应理解为签订网络备案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佣金确认单约定的服务费金额存在混合标价、捆绑标价的情形,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未予表明的费用。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书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7年3月,太平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曹悦沁支付太平洋公司居间服务费1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某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经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2016年3月16日,曹悦沁作为买受方,与案外人(出售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太平洋公司居间,曹悦沁有意向出售方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房价为665万元,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于2016年4月5日之前至中介方,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补签网络备案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此合同对于房款支付期限、房屋过户期限、房屋交接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太平洋公司、曹悦沁亦签订一份《佣金确认单》,确认曹悦沁应于签约时支付太平洋公司服务费11万元。另太平洋公司向曹悦沁出具的贷款确认书上载明贷款途径为由太平洋公司协助办理贷款事宜。此后,曹悦沁未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则应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依约支付报酬。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为曹悦沁提供了中介服务,并促成曹悦沁以及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该合同的内容包含了房屋的坐落位置、房款总额、房款支付方式、过户期限、交房期限及违约金等内容,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太平洋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居间义务,曹悦沁应当支付相应的中介费用。本案中曹悦沁关于因太平洋公司未及时告知其上海楼市新政并协助其提前办理网签合同备案致其无法履行合同故拒付中介费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实难采信。关于居间报酬的具体金额,考虑到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有其特殊性、复合性,按照房地产经纪行业惯例,太平洋公司作为居间人除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当事人签约外,其服务内容还应包括协助办理贷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房屋交接等事项。故虽然太平洋公司、曹悦沁已通过签订《佣金确认书》的方式约定佣金金额为110,000元,但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居间报酬为4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判决:曹悦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平洋公司居间报酬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750元,曹悦沁负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促成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佣金。上诉人关于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解除系被上诉人过错所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悦沁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曹悦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钱 卫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