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1873陈招弟、张定模等与曹诗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曹诗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873号原告:陈招弟,女,192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张定模,男,194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张健,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张振,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诗敏,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9068845Y,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2号1幢106室。负责人:陆燕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荣,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诉被告曹诗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被告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费用总计7888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家属误工费2313元、交通费1000元、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外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责任,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由曹诗敏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总金额为81884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还应赔偿788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6时43分左右,被告曹诗敏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沙南线由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0KM+200M处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XX球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XX球连车带人倒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2月6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证明,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前XX球及自行车前进方向和状态,对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另查,被告曹诗敏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招弟系死者母亲,原告张定模系死者配偶,原告张健、张振系死者的子女。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死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存在过错的;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4.家属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80元,金额为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6.交通费认可300元。7.对超过交强险范围外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曹诗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28日6时43分左右,被告曹诗敏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沙南线由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0KM+200M处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XX球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XX球连车带人倒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被告曹诗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XX球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之规定。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已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前XX球及其自行车的前进方向和状态,且无第三方目击证人及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诗敏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为XX球垫付30000元;2.XX球与配偶张定模(1947年10月10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张健、张振,XX球父亲陈阿兴(已死亡)与母亲陈招弟(1923年10月22日生)共生育两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诗敏同意额外赔偿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从现有证据来看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书中载明XX球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虽处于机动车道路行驶内,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故本院认定XX球承担本起事故1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承担90%赔偿责任但处于机动车前方,在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陈招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XX球死亡时,其母亲已满9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XX球死亡时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扶养母亲的义务不因其已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故原告主张陈招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定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X球与张定模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应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根据XX球实际年龄状况,不能认定其仍有长期从事体力劳动获得收入用于扶养配偶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张定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676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XX球仅存在一般过失,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误工费。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2313元,按照257元/天计算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3人3天的意见,确认为7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确认3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的各项损失合计552222元。被告曹诗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故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42222元,结合被告曹诗敏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00063.5元。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5522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自行负担。被告曹诗敏预付的款项,为免于当事人诉讼,直接在本案中返还。被告曹诗敏自愿额外支付10000元,应予准许。被告曹诗敏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552222元;。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确认账户为,户名张定模,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沙溪支行,账号62×××98。二、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曹诗敏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支付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532222元,支付被告曹诗敏20000元。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确认账户为,户名:张定模,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沙溪支行,账号62×××98。被告曹诗敏20000元确认账户为,户名:曹诗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港区支行,账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负担667元,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负担1555元。此款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陈招弟、张定模、张健、张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焦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