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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科右前旗。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青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根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中旬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科右前旗某镇某嘎查某屯南侧山坡上自己新建的房屋附近,在未经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使用四轮拖拉机拉犁非法开垦房屋东西两侧及房屋南侧的草原。经科右前旗草原监理站鉴定,被毁坏草原类型为丘陵温性草甸草原,植物群落毁坏程度90%以上,草原植被10年内难以恢复,毁坏面积共计48.4亩。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抓获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情况说明及照片,草原毁坏程度测量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开垦草原,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根喜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史春凤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