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昌富、吴老欧等与潘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富,吴老欧,潘某,田连秀,田连芳,潘菊连,杨东红,潘婷,刘开德,潘大炜,潘大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147号原告:张昌富,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职业务农,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系死者张某父亲。原告:吴老欧,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苗族,职业务农,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系死者张某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华,剑河县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剑河县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男,1987年07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剑河县。被告:田连秀,女,1988年09月17日出生,水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剑河县。系被告潘某妻子。被告:田连芳,女,1997年08月10日出生,水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黄泥河镇发祥村委会五里坡村61号,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潘菊连,女,1996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金山大道115号附1号开怀街道学生集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杨东红,男,1995年06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被告:潘婷(曾用名潘梁菊),女,1984年05月23日出生,苗族,四川省洪雅县花溪镇郭沟村一组,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刘开德,男,1998年02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林,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大炜,男,1974年3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被告:潘大州,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张昌富、吴老欧与被告潘某、田连秀、田连芳、潘菊连、杨东红、潘婷、刘开德、潘大州、潘大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富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华、王德,被告潘某、田连秀、田连芳、杨东红、潘大炜、潘大洲,被告潘某、田连秀、田连芳、潘菊连、杨东红、潘婷、刘开德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7360元(20年×7368元/年)、丧葬费23730元(6个月×3955元/月)、误工费2120元(每天106元×5人×40天)、医疗费688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3915元的70%即191740元,每人赔偿21304元,原告承担30%,即8217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晚(农历大年三十晚),原告之子张某受邀与被告潘某前往潘大炜家吃年夜饭,当晚喝了红酒和米酒,张某在潘大炜家打麻将至天亮,潘某、潘大州等人邀约搞烧烤,每人出50元。2017年1月28日(正月初一)下午,他们陆续前往方家村高速公路脚下水井湾农家乐,人数月30人。死者张某受潘某邀请欣然前往,并与被告刘开德、潘某、杨东红、田连芬、田连秀、潘菊连、潘大州、潘大炜、潘婷等在一桌吃饭喝酒,共喝了24灌雪花啤酒、2瓶清醇,张某不胜酒力当场大醉呕吐。当天潘某等人将张某送到县医院,并将情况告知家长。2017年2月15日,张某死亡,经县医院诊断:急性酒精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死亡。张某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知道酒精的危险性而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桌成年人对张某的过量饮酒应知道危害后果,应履行保护义务,进行劝阻,因同伴未能履行义务,放纵危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潘某、田连秀、田连芳、潘菊连、杨东红、潘婷、刘开德共同辩称,死者张某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无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潘大州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2017年1月28日,我去得比较迟,也不知道他们前面的吃了多久,张某自己拿酒来喊我喝,当时张某说话不好听,我还说他了,我没有劝其喝酒,张某是什么时候醉的我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潘大炜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吃饭当天我没有和张某等人在一桌上吃饭,我也没喝酒,我还劝阻他们,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医院急诊科抢救过程记录、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证明,证明张某因急性酒精中毒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缺血性脑病死亡;2、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张某住院产生68830元医疗费损失;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某未满18周岁;4、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潘某、刘开德、杨东红、潘大炜系成年人;5、剑河县公安局革东派出所对潘某、田连秀、田连芳、潘菊连、杨东红、潘婷、刘开德、潘大州、潘大炜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件发生经过。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死者是因酒精中毒死亡;对第2组证据,认为清单费用和实际住院费用有出入,这个钱实际还未发生,不能根据清单金额要求被告承担,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抢救死者张某要求被告承担费用,张某住院后,被告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对第3组证据,我国16周岁的父母不管的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张某不能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第4组、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潘某、刘开德、杨东红、田连芬、田连秀、潘菊连、潘婷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林对李小龙、方俊文、潘良勇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平时喜好喝酒,2017年1月28日张某主动邀请别人喝酒的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张某发病后被潘某等人送至医院,潘某已为张某垫付医疗费14720.9元的事实。被告潘大州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张,证明烧烤当天其开始并未与张某一桌吃饭,后来是被他人喊过去的。被告潘大炜未提供证据。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潘某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潘某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潘大州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潘大州当时是否在现场,且庭审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第5组证据及被告潘某等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内容持异议,但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异议不成立,故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住院费用清单不是法定结算凭证,且被告方提出异议,其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被告潘某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证人未经法庭许可未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被告潘大州提交的照片,因无拍摄时间、亦不是烧烤现场全景,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之子张某(死者)辍学后约于2016年12月被被告潘某招收至其开办的“剑河时尚沙宣美发设计中心”做学徒工,期限三个月。学徒期间,潘某根据张某的表现发工资,张某死亡前已领过几百块的工资。同时,被告潘某负责张某的生活,住宿由潘某统一安排,张某需每月交纳50元房租。2017年春节前,张某接受潘某“留在店里到28号,我就发红包”的要约,未回家过春节。2017年1月27日,潘某、田连秀夫妇受被告潘大炜之邀到潘大炜家过除夕,张某随同二人前往,一同前往的还有被告田连芳、杨东红。当晚张某与潘某、潘大炜、潘大州、杨东红、刘开德、田连芳、田连秀等一起吃饭喝酒,后打牌到深夜又吃夜宵,张某、田连秀、杨东红、刘开德等接着打牌到次日9时。2017年1月28日(正月初一),张某随同潘某、潘大炜等数十人到野外××××医院后高速路桥下)烧烤,期间先后与张某同饮酒的有杨东红、潘某、潘大洲、刘开德。当天,张某因过量饮酒醉酒后被潘某、杨东红送到剑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确定诊断:1、急性酒精中毒(重度)并窒息;2、缺血缺氧性脑病;3、吸入性××;4、心肺复苏术后;5、Ⅱ型呼吸衰竭并呼吸性酸中毒;6、水电解质紊乱。2017年2月12日17时许,张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未满18周岁。2017年2月13日,剑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证明张因酒后疾病身亡。另查明,死者张某为剑河县南哨镇白索村三组村民,潘某收其为学徒工时,张某未能提供身份证。张某住院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费等尚未与医院办理结算,潘某垫付医疗费14720.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2、死者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责任如何分担。一、关于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死者张某辍学后到潘某开办的“剑河时尚沙宣美发设计中心”做学徒工时虽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且死亡时未满18周岁,但是学徒工期间有一定的收入,且被告潘某负责其生活,由此可认定张某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关于死者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一)张某对自身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张某虽未满18周岁,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过量饮酒会损害身体健康甚至可能致人死亡是明知的,但其明知而为放纵自己,故对其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潘某是否承担责任。潘某在招收张某为学徒工时,未尽到查明张某是否为未满18岁的人员的义务,导致其对张某属于未成年工的情况不清楚,从而疏于对张某的保护与管理。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张某在潘某处做学徒工,潘某对其生活负责。张某因接受潘某“留在店里到28号,我就发红包”的要约,未回家过年,故在潘大炜邀潘某夫妇去过除夕时带了张某等理发店的员工随往,应认定这是潘某为履行其义务所作的安排。潘某对张某2017年1月27日晚餐和2017年1月28日烧烤饮酒不加制止,对张某因酒后疾病身亡负有较大责任。(三)被告潘大炜、潘大州、杨东红、刘开德、田连芳、田连秀是否承担责任。在实际生活中,一个理性人当酒精达到一定程度后,由于生理作用的客观影响,饮酒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对自己能否继续饮酒及饮酒多少的判断力,这种判断力随着饮酒量的增加而逐步丧失。因此,基于公序良俗,共同饮酒人应当对饮酒人酒量和承受能力做出符合常理的必要判断,并基于此给予饮酒人必要的劝阻义务,以确保饮酒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潘大炜、潘大州、杨东红、刘开德、田连芳、田连秀作为与张某共同饮酒人,违背公序良俗,故应酌情承担一定责任。(四)被告潘菊连、潘婷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潘菊连、潘婷与张某共同饮酒,二人侵权的证据不足,故潘菊连、潘婷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死者张某对自己的死亡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潘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潘大炜、潘大州、杨东红、刘开德、田连芳、田连秀承担10%的责任,被告潘菊连、潘婷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死者张某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尚未与医院办理结算,尚无发票,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损失尚无事实根据,本案不予处理,待与医院办理结算后,可另行起诉。2、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90.28元,按20年计算。原告诉请的147360元未超过按前述标准计算所得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月平均工资标准4006.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12个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的23730元未超过按照前述标准计算所得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张某的死亡,作为其父母的原告,受到一定精神创伤是客观存在的,但张某死亡的主要责任在于自己,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张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7360元、丧葬费2373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174090元,由被告潘某向原告张昌富、吴老欧赔偿30%即52227元,由被告潘大炜、潘大洲、刘开德、杨东红、田连芳、田连秀原告张昌富、吴老欧赔偿10%即17409元(每人赔偿2901.5元);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7元,潘某负担420元,潘大炜、潘大洲、刘开德、杨东红、田连芳、田连秀各负担50元,原告负担487元,原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李荣碧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铭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