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姜建琴、孙新发与姜寅杰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建琴,孙新发,姜寅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建琴,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解琴(系姜建琴胞姐),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新发,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寅杰,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姜建琴、孙新发因与被申请人姜寅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建琴、孙新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姜寅杰之父姜国平生前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证据是伪造的;姜建琴为照顾母亲潘大妹而居住系争房屋多年,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姜寅杰提交意见称,姜寅杰现系系争房屋合法产权人。姜建琴、孙新发主张系争房屋的相关证据存在伪造,属虚假陈述;姜建琴户籍在本市南码头路144弄304室,而其自2003年离婚后就一直居住在孙新发所有的本市上南八村XXX号XXX室。孙新发与姜建琴于2011年以人民币115万元出售该房后,即以照顾潘大妹为由强占系争房屋至今,姜建琴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其对系争房屋长期占有是非法的。姜建琴、孙新发申请再审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姜建琴、孙新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1999年10月,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向姜寅杰之父姜国平颁发了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姜国平,起租日期为1999年11月1日。姜国平及父母姜林根、潘大妹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后姜寅杰户籍也迁入该房屋。在姜林根、姜国平和潘大妹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姜寅杰。2015年4月13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姜寅杰。姜建琴主张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系该房同住人,但姜建琴曾于1989年12月与案外人周某获配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302/2室(现为304室,以下简称304室房屋)房屋,后姜建琴与案外人周某于2003年6月离婚,并约定姜建琴自行解决居住。姜建琴应对其获配的304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且姜建琴离婚后约定自行解决居住亦系姜建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姜建琴及孙新发既非系争房屋的安置人,且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姜建琴、孙新发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和使用权并无不当。姜建琴、孙新发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姜建琴、孙新发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建琴、孙新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建琴、孙新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吴俊海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