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春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春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春花,女,1977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四联村*组*号附*号,租住汉中市汉台区王观营村*组。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涧,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春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陕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春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春花与被害人王兴武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子宸。2016年10月13日,谭春花向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兴武离婚,分割其公公王书明遗留的拆迁房屋。同年11月8日12时许,谭春花到王兴武的弟弟王建华家中向王建华索要王书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火化证明期间,与王兴武、王建华发生争吵并厮打。之后,谭春花与王兴武分别骑电动车离开王建华家,行至汉台区梁州路付家巷处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谭春花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在王兴武左侧上胸部连刺两刀,后拨打110报警,并携带作案工具到公安机关投案。王兴武被王建华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兴武系锐器刺破左锁骨下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殁年41岁)。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春花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婚姻矛盾,仅因夫妻争吵心生怒气,产生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持刀捅刺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谭春花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并携带作案工具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谭春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谭春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谭春花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谭春花还有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原判对谭春花量刑有重,建议改判谭春花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张玲另提出,谭春花受到过严重的心理创伤,受到刺激会情绪失控,疑似精神病症状。谭春花在案发前与被害人发生过激烈争执和肢体冲突,不排除系在发病状态下作案,申请对谭春花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谭春花亦同意该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谭春花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案件侦破报告,证人王建华、孙吉跃、张涛的证言,证人孙吉跃、张涛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王兴武急诊抢救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结婚证、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谭春花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春花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持刀非法侵害被害人王兴武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谭春花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谭春花的上诉理由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兴武与谭春花的婚姻家庭纠纷已诉至法院,原判认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实际上已经对王兴武在引发案件的前因上有一定责任予以评价。二人在王建华家发生的冲突结束后,谭春花在与王兴武争执时持刀作案���故王兴武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及谭春花有自首等法定、酌定情节,已经对谭春花从轻处罚,且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谭春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张玲对谭春花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查,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应当审查行为人“作案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知和控制能力。本案中,谭春花捅刺王兴武系事出有因,且作案对象明确,并非突发不受控制的作案;谭春花在将刀具架到王兴武颈部后,考虑到女儿的缘故而未予捅刺,仅在王兴武胸部捅刺,其行为有所节制;谭春花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作案的具体过程及案发前、后行为的供述清楚、稳定,足以证明其在作案时对其行为的性质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对其行为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其不符合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林审 判 员 乌新刚代理审判员 李伟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