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严善余与周建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善余,周建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16号原告:严善余,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俊华、姜丽莹,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波,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水琳,女,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山市,系被告周建波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严烨,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善余与被告周建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善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华、姜丽莹、被告周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水琳、姜严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善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整,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7.04416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何家山分理处的工作人员黎某电话通知原告夫妇,称案外人刘梅兰一笔本金60万元的银行借款到期需要转贷,要求原告夫妇过去办理一下案外人刘梅兰的转贷手续。当日下午,原告夫妇到达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何家山分理处后,在银行工作人员黎某的指导下,原告夫妇签署了一系列的银行贷款资料,银行工作人员黎某为原告在该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02的银行卡。同日,该银行向原告的上述银行卡汇付了60万借款。据悉,在该款项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三分钟内,该银行即以原告“付房屋装饰材料款”的名义将上述60万银行借贷资金汇入被告账号62×××10的银行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或出售任何房屋装饰材料。综上所述,原告的银行借贷资金以“付房屋装饰材料款”的名义汇至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被告所获上述款项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建波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8日杨宏宇作为借款人与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何家山分理处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向何家山分理处贷款60万元,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担心贷款无法归还的话就要执行其所抵押的房产,因此到何家山分理处协商还款问题。由于借款人杨宏宇已经逾期还款,不能作为借款人继续转贷,经借款人杨宏宇妻子刘梅兰商量由原告作为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刘梅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何家山分理处也是考虑到原告以及借款人杨宏宇的信用记录答应了上述请求。2015年3月31日,原告夫妇与刘梅兰到何家山分理处,分别向姜纪林和何金祥借款30万元,将之前的借款60万元归还,待原告贷款下来后将上述借款归还姜纪林和何金祥。因原告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屋装饰材料款,该笔贷款放款必须到装饰材料经营者账户,因此何家山分理处员工黎某联系了被告,希望被告帮下忙,让原告贷款往被告处走下账。考虑到答辩人常常到何家山分理处办理相关业务,大家都比较熟悉,答辩人答应了,待原告将6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妻子携带被告身份证到何家山分理处。由于只是往被告账户过下账,被告妻子从未与原告相识,被告妻子到后未与原告有过交流,经原告委托将60万元款项汇至姜纪林和何金祥账户各30万元。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是应出借人何家山分理处的要求将6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委托将款项转出至姜纪林和何金祥账户,因此原告转账给被告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转账凭条》上被告的姓名及被告账户均由原告自己填写,且原告在客户签章中签字捺印。在被告与原告不相识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随意处置60万元的巨款,因此若按原告说法其实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60万元巨额款项转入答辩人账户显然与常理相悖。原告是在2017年1月9日向江山法院提起诉讼,从汇款到起诉中间间隔将近两年时间。而在2015年11月23日何家山分理处已经就原告未能归还60万元借款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判决令原告归还60万元借款。原告收到判决提起上诉,衢州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由此可见原告所称对60万元借款一事完全不知的话,在何家山分理处提起诉讼后其应当对该笔款项完全清楚,但是在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内从未对被告提起诉讼,而是在败诉后需要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才对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亦与常理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当得利案件中没有合法依据同样应当由原告举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房产抵押贷款60万元及贷款利率、抵押等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支付委托书、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银行审批该笔贷款为规避金融监管需要一个走账账户,原告同意该笔贷款成功后将转入被告账户进行走账手续。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建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刘梅兰提供担保)、支付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杨宏宇向农商行借款60万元,原告以其房产提供担保,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房产做抵押向农商行借款60万元,刘梅兰作为担保人,原告委托银行将6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及2014年3月31日第一份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四个事实。原告对杨宏宇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严善余的借款合同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购买房屋装修材料为借款用途向农商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对保证函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经鉴定保证函签字非刘梅兰所签,第二次鉴定显示捺印为刘梅兰的,对此具体情况不知情,且刘梅兰一直否认对此贷款提供担保;对支付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委托银行是银行的安排,在贷款成功的情况下使用走账形式最终拿到该笔贷款,但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将款项汇给姜纪林、何金祥。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和江山市人民法院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借款凭条(姜纪林、何金祥)两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十二份,证明杨宏宇借款原告抵押担保贷款的还款资金来源,其中30万元系姜纪林代为归还,另30万元由何金祥取款交由刘梅兰归还,及整个案件关系到情况的时间点关系的两个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周建波将60万元款项分别汇入姜纪林、何金祥账户及姜纪林代杨宏宇归还30万元借款、刘梅兰归还3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其他事实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上述未能反映,故本院不予确认。三、出庭证人黎某证人证言一份,具体内容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证人在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何家山分理处任客户经理,具体职责为发放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催收利息等。2014年3月31日杨宏宇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何家山分理处贷款60万元,原告严善余及其妻子程梅珠以其房产为杨宏宇做抵押提供担保。2015年3月31日原告严善余作为借款人并以其房产作抵押贷款,均由证人办理。因2015年3月31日原告严善余以购买装潢材料为由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必须专款专用汇至经营装潢材料的商户账户上,严善余找不到这样的账户所以联系被告周建波,款项转入周建波账户。2015年3月31日原告严善余没有见到被告周建波,转账事宜由被告周建波妻子办理,且周建波妻子系由证人联系,证人介绍严善余与周建波妻子认识,对于周建波妻子与原告严善余之前是否认识,其并不清楚。虽然根据规定,银行具有审查周建波与严善余是否有购销合同、周建波有无经营资质的义务,但其在联系时,并无审查周建波是否具有经营装潢材料的资质,不清楚严善余是否与周建波是否签订有购销合同。证人与姜纪林认识,与何金祥不认识。2015年3月31日何金祥到过银行,当时其不知道,事后问别人知道该情况。因原告严善余找不到对应专款专用的商户进行汇款,所以证人帮严善余找到周建波。虽然贷款用途为购买装潢材料,但对原告严善余是否需要装潢材料的情况未进行实质性审核,纸面上说的过去就行。因为超过30万元的转账有规定必须委托转账,所以原告委托银行转账。银行关于委托支付没有规定需要提供材料,但要经过支行分管信贷的行长审批。严善余的委托支付是经过领导审批的,有书面审批,并且银行有存档。严善余把书面委托支付申请交给证人后,行长王峰来何家山分理处审批签字的。对于周建波账户到账后,款项去处不清楚。严善余获得贷款后,在放款的卡上存入800元利息后,就再没还款付息,该卡系放款时新办,800元也是从该卡上扣的,是2015年6月结息时查扣的。贷款快到期时其向严善余催收过,并到过严善余家中。严善余60万元贷款,由刘梅兰进行担保。委托支付的手续由证人办理。证人与原告严善余、被告周建波均认识。原告严善余系其客户,被告周建波系其朋友,认识好几年了。本案所涉60万元款项系证人叫被告周建波妻子徐水琳到银行转账。证人与被告周建波在2015年3月31日前就认识,认识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与原告严善余有人身侵权纠纷在江山市人民法院诉讼,其作证时已拿到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夫妇是否认识的作证内容在此案件与证人在2016年农商行诉原告的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作证存在虚假陈述,缺乏诚信。在本案中证人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在庭审时周建波妻子称其不认识周建波,未与原告交谈过,证人陈述周建波妻子与原告有过对话交流。证人又称不认识何金祥,仅凭贷后审查确认何金祥在严善余贷款当天到过银行缺乏依据。同时证人因其他纠纷殴打过原告,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公安、法院处理至今都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证人对原告存有明显敌意,立场丧失中立性,极有可能作出选择性对原告不利的陈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不明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印证被告方的答辩内容,但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被告答辩意见不一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做质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且证人黎某与本案原告严善余存在利害关系,但根据上述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方及被告妻子徐水琳在庭审中的陈述可印证,原告严善余与被告周建波、被告妻子徐水琳素不相识,因走账需要,证人联系被告,由被告提供账户进行走账,走账手续由被告妻子徐水琳到银行办理。对其他事实,双方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四、民事诉状、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开庭传票、姜纪林、何金祥答辩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江山市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姜纪林、何金祥提起诉讼,姜纪林、何金祥答辩称被告转入的款项系代严善余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姜纪林、何金祥辩称不属实,原告并未向他们借款,不存被告受原告委托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江山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姜纪林、何金祥,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的事实。姜纪林、何金祥的答辩未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不能确认答辩事实,故本院对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开庭传票予以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如下:2014年3月28日,杨宏宇与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由原告严善余及其妻子程梅珠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015年3月31日,杨宏宇妻子刘梅兰归还该借款中的30万元,姜纪林代杨宏宇归还该借款中的30万元。同日,严善余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屋装修材料,并提供房产进行抵押,刘梅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走账需要,严善余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委托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将贷款资金自其账户划转至被告周建波账户(江山农商银行淤头支行,62×××10),并由其填写转账凭条一份,收款人户名周建波,收款人账号:62×××10,付款人账号:62×××02,转出人为严善余。由此,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6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被告周建波账户。原告严善余与被告周建波、被告妻子徐水琳素不相识。走账事宜系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黎某联系被告,并由被告妻子徐水琳到银行办理。上述6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周建波账户后,被告周建波妻子徐水琳将款项分别汇入姜纪林、何金祥账户各30万元。转账时,原告严善余、被告周建波妻子徐水琳、银行工作人员均在银行现场,原告严善余、被告周建波妻子徐水琳在整个转账过程中未有交谈。被告周建波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姜纪林、何金祥,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5年3月31日原告严善余转入被告周建波账户的60万元款项是否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按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1.取得利益;2.致他人遭受损失;3.取得利益与他人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严善余系自愿将60万元款项转入至被告周建波账户。同时,原告严善余及被告周建波均认为,将本案所涉6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周建波账户目的系走账,即双方对原告方将涉案款项汇入被告周建波账户从而达到走账的目的事实清楚明确。原告严善余将涉案6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周建波账户系在2015年3月31日,而原告严善余以不当得利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建波返还款项系在2017年1月,中间相距近两年时间,因原告严善余和被告周建波素不相识,如果原告严善余将60万元巨额款项汇入被告周建波账户没有相应法律上的根据,则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二)对于原告主张依照银行的操作流程,贷款成功后,该笔款项需先转入与贷款用途相关联的第三人账户用以走账,之后再将该款返还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将涉案6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系用于走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素不相识,根据原、被告陈述往被告周建波账户走账系由银行工作人员黎某联系,且被告周建波妻子徐水琳到达银行进行相关走账操作时,原告严善余并未与被告周建波妻子徐水琳有过交谈,走账操作事宜由黎某交待被告周建波妻子徐水琳进行。现原告严善余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操作人员黎某将上述目的传达至被告周建波妻子徐水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自将上述目的传达至被告周建波妻子徐水琳。同时,原告严善余将6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周建波账户长达近两年才要求返还,如果原告严善余在走账时最终目的是通过周建波账户转回自己账户,则60万元巨额款项在近两年时间未到自己账户未发现,显然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周建波妻子在银行进行转账操作时,原告严善余也同时在银行,如果目的未实现,应立即采取措施,而不是近两年后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该笔款项需先转入与贷款用途相关联的第三人账户用以走账,之后再将该款返还借款人的主张显然不成立。(三)关于原告本案所涉款项在银行的操作下以“付房屋装饰材料款”的名义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应当在完成相关走账流程后及时将该款返还原告或者向原告提供相当价值的房屋装饰材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款转账目的系为走账。同时,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装饰材料事宜,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则原告应通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而非通过本案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严善余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周建波返还60万元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善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严善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审 判 员 林 肖人民陪审员 罗方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燕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