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70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泾川县人,住泾川县。被告:张某,男,汉族,泾川县人,住泾川县。:身份证号:×××。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结婚,婚后不久我怀有身孕,因妊娠反应呕吐,吃不下饭,人瘦了十多斤,被告见这种情况,不管不顾,反而出口骂我,致使脱水住院。在我怀孕期间和我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我,以后变本加厉,报警后被告砸坏我手机跑掉了。我去平凉回来后被告换了门锁,逼迫我没有地方住,给被告打电话又不接。现在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孩子刚满一岁,为了孩子不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领取结婚证,于同年9月12日举行结婚礼仪。2016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1。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并生育孩子,应互相理解和体谅,共同经营家庭,抚育孩子成长。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森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