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正、张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张金山,王洪丽,张国锋,孙茜,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山,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丽,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系张金山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德,男,195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系王洪丽之父。原审被告:张国锋(别名张国峰),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审被告:孙茜,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审被告:张国友,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审被告:张子忠,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审被告:张子孝,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上诉人张正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山、王洪丽,原审被告张国锋、孙茜、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3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金山、王洪丽、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对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用由张金山、王洪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4号批复意见认定张金山、王洪丽对张国锋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批复意见中释明的《催款通知单》与本案中的《还款计划》为不同本质的法律文书。《催款通知单》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担保人送达目的在于催促债务人、保证人履行付款、担保义务的法律文书,而《还款计划》则是由债务人或担保人出具、目的在于向债权人承诺如何履行还款义务。两者无论是出具主体还是使用目的均不相同,系不同本质的法律文书。(二)一审未将《催款通知单》与本案的《还款计划》法律区别予以界定,简单套用上述司法解释,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批复意见是针对“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且不存在“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这一情形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张金山是在张国锋给张正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原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借条、借款合同上重新签字确认了其担保人身份和担保责任,一审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简单套用批复意见,法律适用错误。二、张金山、王洪丽对张国锋欠张正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正要求张金山、王洪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一)张金山2014年2月5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及在原借款合同、借条中重新签字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应结合该案借款发生的背景进行认定。张正与张国锋在2012年1月9日借款发生前并不认识,张国锋通过张金山介绍从张正处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张金山根据张正的要求为张国锋借款提供了担保,也就是说没有张金山提供担保,张正根本不可能将如此大额的款项出借给张国锋。在张国锋未还清借款本息之前,张正辩称其仅仅作为证明人在还款计划、借款合同、借条中签字显然与借款发生的背景及常理不符。(二)张金山2014年2月5日同时在还款计划、借款合同、借条三份材料中签字确认其担保人的身份。1、一审已查明,张金山在2014年2月5日这一天,同时在三份材料中签字,包括:2014年2月5日张国锋给张正出具的还款计划,2012年1月9日张正、张国锋、张金山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年1月9日张国锋、张金山给张正出具的借条。2、虽然2014年2月5日张金山给张国锋出具的还款计划未亲自注明担保人身份,但结合其在借款合同、借条中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其系作为担保人在三份材料中签字,且对自己的担保人身份、权利义务系明知。(1)还款计划中张金山签字前面的:担保人“三字,确系张正添加,但当时张金山在场,并未提出异议。(2)2014年2月5日张金山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其担保人身份。首先,张金山作为担保人曾于2012年1月9日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其对借款合同内容尤其担保条款是明知的。借款合同第一条上方列明的主体身份中,张金山是担保人,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的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最后落款明确注明: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日期及地点。其次,张金山于2014年2月4日在担保人(签字)张金山(2012年1月9日签)下方处签署“张金山”、“2014.2.5.”。最后,结合张金山2012年1月9日担保人的身份及2014年2月5日签字的位置,不难看出其2014年2月5日签字系再次表明担保人身份。(3)2014年2月5日张金山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其担保人身份。同前面论述的张金山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一致,其2014年2月5日在借条中签字系再次表明担保人身份。(三)根据担保法第15条,张金山2014年2月5日签订的三份材料的内容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情形。2014年2月5日,张金山在张国锋于当日为张正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字、再次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载明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借款)、数额(15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分期履行,最后一笔履行期为2014年5月16日)、保证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为连带保证)、范围(本息—见借款合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六个月),完全符合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系完整的保证合同。(四)张正一审提交的其与王洪丽、张国锋的录音能够证明张金山2014年2月5日的签字系作为担保人,而非证明人。2014年8月30日,张正同张金山、王洪丽在一起时,同张国锋进行通话,王洪丽自认张金山系本案借款保证人“我和你说,国锋啊,我今儿为了这个事,我就和张金山恼了,张金山还在替你说话,俺俩没为了别的,我没为了张金山给你作担保我和他恼了非离婚不行,就是今夜来张金山还在替你说话我直接恼了他。”上述通话内容中,王洪丽对张金山为张国锋从张正处借款是明知的。(五)2014年2月5日,张金山将其房产证(登记在王洪丽名下)交付给张正的行为同样证明其在2014年2月5日的还款计划、借条、借款合同中系作为担保人签字,而非证明人。(六)张正提供的与张金山、王洪丽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张金山为履行担保责任要账归还张正借款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结合张金山2014年2月5日的签字行为、录音证据、交付房产证的行为,完全能够证明王洪丽、张金山的担保人身份。(七)张正起诉时未超过张金山的保证期间。张国锋在还款计划中确认最后一笔款项于2014年5月16日还清,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张正于2016年10月12日到寿光法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张金山、王洪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锋、孙茜、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未作陈述。张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国锋偿还借款1350000元;2、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按2%支付计算至还清,并按日2‰承担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9日,张正同张国锋签订借款合同,张国锋经张金山担保向张正借款1500000元,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7%,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借款方保证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按本合同规定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其余的本、利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连本加利加收利率2%”。同日,张正向张国锋的银行帐号转款1500000元,张国峰为张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正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归还。利率按借款协议所签订款项支付。全部本息壹佰捌拾万零陆仟元整,利息每六个月结算一次,余款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张正催要,张国峰未按期还款。后,张正于2013年8月16日在借条下方注明“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16日,以后继续按本协议内容执行,借条合同继续有效”,张国锋在该注明后签字,张金山亦于2014年2月5日在该注明后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张正在该借条下方注明“2013年8月16号预收张国锋利息12300元,以后结算扣出”。2014年2月5日,张国锋为张正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利息于2013年8月16日已结清,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利率按原协议执行,本款项(本金及利息)分两次付清,第一笔于2014年3月16日前还款60万元(陆拾万元正),第二笔于2014年5月16日前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张金山在该还款计划下方签字,张金山签名前的“担保人”三字为张正在张金山签名后补写。2014年中秋节(即2014年9月8日),张正与张国锋、张子孝、张国友、张子中签订担保协议一份,载明“自愿为张国锋以上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年”,张子孝、张国友、张子忠在担保人处签字。张国锋与孙茜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时,其二人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经张正催要后,张国锋于2013年8月17日返还张正635500元〔包含张国锋于2013年4月22日向张正所借的款项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同年8月17日),2013年1月9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及预付的利息12300元〕,于2014年9月2日返还张正借款本金20000元,于同年9月9日返还张正借款本金19000元,于同年9月29日返还张正借款本金20400元,于同年10月4日返还张正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9月8日,张正与张国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国锋将位于寿光市利威木业家属院的房产出售给张正,用以折抵欠款400000元。余款本息共计1446101.67元经张正催要,张国锋、孙茜至今未还,张金山、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在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1%,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5.85%,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为5.6%,2015年3月1日至今为5.35%。另查明,1、张正提交的2012年1月9日形成的借条,该借条下方张正撕掉的部分,张金山主张写其签字仅为证明责任,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张正主张该撕掉部分无内容;2、张正提交的2014年2月5日的还款计划下方的“担保人:张金山”,一审中,张正陈述为先写的“担保人”三字、张金山后签名,本次庭审中,张正又陈述为张金山先签名、后写的“担保人”三字;3、张正提交的王洪丽与张国锋的电话录音及王洪丽发给其的手机短信及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张正向张国锋追要借款,并要求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担保协议证实,故张国锋及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应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所欠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及张金山、王洪丽是否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正称张国锋于2013年8月17日返还的款项635500元包含张国锋于2013年4月22日所借款项2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9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及预付的利息12300元。在原审中,张国锋不予认可,称该635500元扣除2013年4月22日向张正所借款项250000元及利息,余款系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且在张国锋为张正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利息于2013年8月16日已结清,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在2014年6月13日张国锋签字的还款计划中,亦载明至2013年8月16日张国锋仍“实借金额1500000元”,故张国锋称该款项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与其该陈述不符,法院确定张国锋于2013年8月16日结清利息。张正自认预收张国锋利息12300元,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张正主张张国锋于2014年9月2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同年9月9日返还借款本金19000元,于同年9月29日返还借款本金20400元,于同年10月4日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张国锋予以认可,故法院确认张国锋共计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11700元(20000元+19000元+20400元+40000元+123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88300元(1500000元-111700元)。张正主张2014年9月8日已同张国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国锋以位于寿光市利威木业家属院的房产折抵欠款400000元,张国锋认可该约定属实,亦与张正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称该房产与本案无关,无法折抵借款,孙茜在原审中亦辩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未见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对该房产的归属,张正及张国锋、孙茜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张正起诉时,已将该400000元扣除,故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不再予以处理。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并约定借款日期至2013年1月9日,张正在庭审时主张的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仍未按照逾期月利率2%主张权利,一直沿用月利率1.7%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张国锋按月利率1.7%向张正支付利息。张正主张张国锋按日2‰向其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正主张张国锋按月息1.7%计算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因张正同张国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载明该利息计算方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确定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张国锋应向张正支付利息(1500000元-12300元)×1.7%×12个月=303490.8元。张正起诉数额为借款本金及按照月息1.7%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借款本息之和,利息计算方式在借款合同中已载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所得数额应以法院审理查明的为准,据此确定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的本息总额为1446101.67元【(1500000元-12300元-400000元)+303490.8元+2014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500000元-12300元)×1.7%×12个月÷365天×17天=14135.19元+2014年9月3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500000元-12300元-20000元)×1.7%×12个月÷365天×7天=5742.12元+2014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500000元-12300元-20000元-19000元-400000元)×1.7%×12个月÷365天×20天=11722.45元+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500000元-12300元-20000元-19000元-20400元-400000元)×1.7%×12个月÷365天×5天=2873.61元+2014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0日(起诉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500000元-12300元-20000元-19000元-20400元-40000元-400000元)×1.7%×12个月÷365天×37天=20437.50元】,故张国锋截止2014年11月10日应返还借款本息1446101.67元,张正在原审庭审时称借款本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为1351046元,并对1046元予以放弃,主张1350000元,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张国锋、孙茜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时,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茜在原审中辩称该借款合同其未签字,亦未用于家庭开支,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因张国锋自认借款用于经营,且张国锋借款时与孙茜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张正主张张金山负连带保证责任,张金山则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张国锋与张正达成还款协议时,其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未进行担保,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故至张正起诉时已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张正自认借款于2013年1月9日到期后即不停要求张国锋返还借款,2014年2月5日亦对张国锋进行催要,其在借条中的“顺延壹年”系其自行添加,且该借条下方张正撕掉部分,存在瑕疵;2014年2月5日的还款计划中“担保人”三字亦为张正在张金山签名后自行添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批复意见,张金山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张正要求张金山对本案借款本息负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张正主张王洪丽对本案借款负保证责任,虽提交录音证据及手机短信、房产证,但该电话录音及短信内容只能证明王洪丽曾协助张正向张国锋催要借款,不能证明王洪丽及张金山明确表明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亦不予支持。张正要求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承担保证责任,因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于2014年9月8日为张正出具担保协议,约定为张国锋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年,张正起诉在此期间,故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应对张国锋的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张子忠、张子孝辩称其在担保协议中签名是受欺骗所为,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国锋、孙茜追偿。张国锋、孙茜、张国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张国锋、孙茜返还原告张正借款本金988300元及利息361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988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对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锋、孙茜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锋、孙茜、张国友、张子忠、张子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张金山、王洪丽应否对案涉借贷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关于张金山的保证责任问题。综合衡量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本案中存在的借条中的“顺延壹年”系张金山自行添加,借条下方部分被张正撕掉,存在瑕疵,2014年2月5日的还款计划中“担保人”三字系张正在张金山签名后自行添加等因素,张正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证据优势,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张金山在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上签字形成新的担保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中,张正对其该项主张,仍无有效证据提供,其要求张金山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亦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其次,关于王洪丽的保证责任问题。张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洪丽曾对案涉借贷债务提供过担保,其以张金山提供过担保为由,要求作为张金山配偶的王洪丽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张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