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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执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某某,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2执640号申请执行人颜某某,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独墅湖高教区。被执行人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山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申请执行人颜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苏030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1、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前往产权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3、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4、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已被本院另案查封。5、经本院实地走访查明,该公司已不再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轮候查封废弃设备一台,因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未予以处置。6、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上述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齐永远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元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