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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元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元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436号原告: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1029285R。法定代表人:康正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元英,女,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豪物业)与被告李元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豪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豪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51元、公摊费369元,违约金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豪禧银山源小区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52平方米。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费收取的协议》,约定被告从接房之日起花园洋房及多层住宅按0.88元/平方米/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接房。但被告从2014年1月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李元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豪禧银山源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费收取的协议》以及被告签署的《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久拖不缴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51元、违约金400元,合计43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元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