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桂香诉张德仁、安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香,张德仁,安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99号原告:冯桂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被告:张德仁,男,汉族,农民。被告:安立平,女,汉族,农民。原告冯桂香诉被告张德仁、安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香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仁、安立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后二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被告张德仁、安立平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德仁、安立平在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水稻收割机,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用收割机顶抵此款。被告张德仁、安立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德仁、安立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德仁、安立平在原告冯桂香处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水稻收割机,未约定利率,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用收割机顶抵此款。此借款由齐贵财、朱少峰担保。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仁、安立平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该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仁、安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桂香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张德仁、安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审 判 员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雪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