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都建华与程和周、朱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建华,程和周,朱友云,杨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385号原告:都建华,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程和周,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朱友云,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杨倩,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原告都建华与被告程和周、朱友云、杨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建华、被告朱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和周、杨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2、要求被告杨倩对7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4日两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84万元做生意,并出具借条6份,均承诺借款在一、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月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朱友云辩称:本人不知道程和周向都建华借款的事实,而且当初都建华经常碰到本人,但从来没有说过程和周借钱的事。都建华知道本人跟程和周之间关系,程和周二年没有进过家门,本人跟程和周之间是准备离婚的阶段,如果不是因为孩子,本人跟程和周已经离婚了。没有看到30万元的借条,怀疑都建华跟程和周之间串通或是都建华跟别人联合起来陷害程和周。程和周、杨倩未答辩。都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六张、转账凭证二份、本院(2016)皖0803民初9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朱友云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程和周、杨倩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都建华提交的六张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六张借条能否达到证明程和周向其借款共计84万元的事实,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都建华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程和周向都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都建华人民币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2014年3月17日,程和周向都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都建华人民币贰万元,期限贰个月”;2014年3月24日,程和周向都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都建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期限叁个月)”,杨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4月21日,程和周向都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都建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程和周以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竹园组的三层楼房(自建:286.89平方米)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该房屋(程和周)的一起所有权利归都建华所有,自行处理[期限壹月(2014.4.21-2014.5.21)归还],杨倩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6月30日,程和周向都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都建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14年8月4日,程和周向都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都建华人民币贰万元正(壹个月)”。2014年3月24日,都建华通过银行向程和周转款18.6万元,2014年4月21日,都建华通过银行向程和周转款29.55万元。程和周、朱友云于2009年5月7日在安庆市大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5月16日,都建华将程和周、朱友云、杨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要求被告杨倩对7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2月15日,都建华撤回起诉。2017年2月22日,都建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2、被告杨倩对7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都建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标准明确为月息1%,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明确为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程和周于2014年3月24日向都建华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但都建华只提供了向程和周转款18.6万元的转账凭证,剩余21.4万元数额较大,都建华称系现金交付给程和周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不能认定21.4万元已实际交付,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了18.6万元的借款事实。程和周于2014年4月21日向都建华出具的借款35万元借条,都建华提供了29.55万元付款凭证,下剩5.45万元和另四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的借条,都建华虽未提供付款凭证,但因数额不大,都建华提出均系现金交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都建华与程和周之间上述五张借条金额为44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程和周向都建华借款共计62.6万元。程和周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故对都建华要求程和周偿还借款6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6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都建华要求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程和周出具的六张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都建华要求自2016年5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朱友云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程和周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朱友云应与程和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都建华要求朱友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倩在程和周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4月21日向都建华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都建华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两笔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一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5月21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和2014年11月21日,而都建华于2016年5月16日第一次起诉要求杨倩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且都建华亦未举证证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杨倩主张权利,故杨倩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对都建华要求杨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和周、朱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建华偿还借款本金62.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都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告都建华已预交6100元),由原告都建华负担3100元,被告程和周、朱友云负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燕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梦宇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