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819号原告:彭某,女,1994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娥,贵州贵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某1,男,1993年10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胜,贵州省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认识三天后就草率结婚,同居后虽生育了一个儿子,但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好玩手机,对原告不关心体贴,还限制原告出门打工挣钱,夫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充分,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是好的,没有重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以杨通文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些书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2。××××年××月××黄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近年来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等事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庭审调解中,在离婚问题上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以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为依据的。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后来因双方年纪较轻和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是夫妻双方不够冷静和处理矛盾方式欠妥所致,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并当庭承认错误,表示要采取措施改正不足,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抚育小孩。只要原告能够充分谅解被告,被告能够充分认识和认真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均从未成年子女需要父母共同抚育才更有利她们的健康成长考虑,共同致力于夫妻和睦,创造家庭幸福,教育子女成才,法官相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二)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离婚”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元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冉江山书 记 员 雷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