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潘建伟与周国权、吴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伟,周国权,吴卫军,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034号原告潘建伟委托代理人谭在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权被告吴卫军被告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阳国际建材装饰城A1幢301号,实际住所地:东阳市世贸大道88号名品港售楼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5957632172。法定代表人周国权,总经理。原告潘建伟与被告周国权、吴卫军、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权、吴卫军、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和王奕鹏与被告周国权、被告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被告周国权向债权人原告和王奕鹏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月利率2.5%,年利率30%,逾期偿还承担日借款本金0.1%的违约金,被告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原担保人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周国权所负债务进行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和所受的损失(详见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王奕鹏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银行分四笔将1000万元汇给了被告周国权,被告周国权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原担保人被告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8月18日,被告周国权偿还本金100万元。由于被告周国权未在约定期限内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国权、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两被告承诺2015年2月17日还清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0.2%的违约金,原告同意。2015年2月18日,由于被告周国权不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清借款本息,要求原告予以宽限,原告与被告周国权、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二),两被告承诺2016年2月17日还清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原告同意。之后,被告偿清了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7月11日案外人原担保人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10套商品房解押售后差价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9708元。其余借款本金7080292元及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吴卫军与被告周国权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国权的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卫军与被告周国权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吴卫军与被告周国权应共同偿还涉案债务。涉案债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80292元,借款利息3423664.24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到2017年6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0503956.24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国权、吴卫军、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潘建伟和案外人王奕鹏共同与被告周国权、被告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国权向原告潘建伟和案外人王奕鹏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月利率2.5%,逾期偿还承担日借款本金0.1%的违约金,被告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和所受的损失(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银行将1000万元借款汇给了被告周国权,被告周国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国权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国权、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周国权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还清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被告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因被告周国权未偿还该款,三方又于2015年2月18日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周国权承诺于2016年2月17日还清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被告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后被告偿还了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2016年7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19708元。其余借款本金7080292元及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后经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原告为该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72500元。又查明,被告吴卫军与被告周国权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再查明,案外人王奕鹏向本院提交一份不参加诉讼情况说明,提出其和原告潘建伟共同向被告周国权借款1000万元中有其本人100万元,后被告周国权将其100万元本息全部付清。故其和被告周国权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4份,代理费发票4份,情况说明1份,工商登记材料2份,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国权向原告潘建伟和案外人王奕鹏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卫军与被告周国权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付的借款本息应从总借款中予以扣除。案外人王奕鹏向本院提出其和被告周国权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423664.24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到2017年6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周国权与被告吴卫军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潘建伟借款本息合计10503956.24元(借款本金7080292元、借款利息3423664.24元),被告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权与被告吴卫军还应当支付原告为该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2500元。被告被告周国权、吴卫军、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权、吴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建伟借款本息合计10503956.24元(借款本金7080292元、借款利息342366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浙江中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国权、吴卫军共同支付原告潘建伟律师代理费372500元。案件受理费84824元减半收取424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412元,由被告周国权、吴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17)鲁0282民初40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