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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616高凌翔与顾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凌翔,顾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616号原告:高凌翔,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红,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明辉,女,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原告高凌翔与被告顾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凌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周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凌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76375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27637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39笔,共计人民币1276375元整用于投资。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顾明辉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3年至2014年12月同居生活,该部分事实,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也可以证明。同居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转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数额约为127万元。但期间原告多次以做生意需要为由要求被告以银行取现的方式将大约100万元还给了原告,其余转款双方已用于共同花销。且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向被告转款属于赠与。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最后的联系时间为2015年1月,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3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高凌翔陆续向被告顾明辉转账、存款共计10838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高凌翔向被告顾明辉出具手写字条,载明:XXXX年XX月XX日前我离婚,我给顾明辉的钱是用于共同生活是赠与她的,不会要回。2015年1月,原告高凌翔与被告顾明辉之间有多次电话通话,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顾明辉在电话中多次表示要求高凌翔不要再闹,两人毕竟好一场,现在高凌翔不想好了就想把钱要回去,顾明辉同意给钱。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谈朋友期间原告已婚。2015年1月21日,被告来昆山的时候还过8000元现金,之后没有归还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交易凭条、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出借负有举证证明义务,本案中原告称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均未打借条,原告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意的只有电话录音。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同居”期间,且从原告举证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虽同意归还原告款项,但并非完全自愿或没有附加条件,在录音中被告屡次要求原告不要再闹,因此被告同意还原告钱一定程度是为了让原告不再骚扰,并提到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的原因是原告不想和被告好了所以想把钱都要回去,在所有的电话录音中都没有提到一百多万的款项从出借之时就是借款。再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其出具的字条,原告书面向被告表示其给被告的钱是用于共同生活是赠与被告的,不会要回。因此,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涉案款项系借款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凌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8元,减半收取8144元,由原告高凌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