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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吴文涛、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吴文涛,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金勇,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涛,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线多锋,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均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均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盛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文涛、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兴街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9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兴盛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吴文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向上诉人缴纳过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协议书》上的企业是“沈阳市翔宇机械加工厂”,吴文涛只是代表企业签字,无证据证明其身份且无企业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表加工厂提起诉讼,上诉人收到过“沈阳市翔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但不代表是替吴文涛交纳的;2、该土地“沈阳市翔宇机械加工厂”承包占有后���上诉人没有使用这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等没有占有土地时间长达13年且有不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并证明,被上诉人由于土地被征收而诉讼而非未使用,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对该承包的土地范围、状况、去向是准确了解的,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土地原告没有占有使用”错误且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等目的是将农用地变更建设用地,采用了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合法形式,本案涉及合同无效,因此本案返还范围只限于30万元,而不涉及赔偿利息问题;4、被上诉人已经占用土地13年,一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被上诉人等也应该对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至少为每亩每年300元,应最低赔偿上诉人78000元损失;5、诉讼费分担错误。吴文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大兴街道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土地承包协议是上��人与吴文涛签订,费用也是上诉人收取,没有交到办事处,承诺书也是上诉人做出的,办事处不知情,我方认为办事处收到款项3万元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吴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被告兴盛村委会立即返还土地承包费30万元;3、被告大兴街道办事处立即返还土地指标款3万元;4、被告从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及指标款之日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5、判令被告兴盛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日,吴文涛(乙方)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兴盛村民委员会(甲方、后更名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土地20亩,承包时间为2003年5月1日至2053年5月1日,承包费为每亩15000元,总计为300000元。承包期内,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土地手续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要合理利用土地,保证不办对农业及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危害的企业。原告在承包期内,必须在被告所在地的工商局和税务局注册及交纳一切税金。2003年5月—6月间,原告向兴盛村委会交纳承包费30万元,因财务人员笔误,收据的付款单位写成沈阳翔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收据现由原告持有。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原告没有占有使用。2003年9月—10月,原告向大兴朝鲜族乡(后更名为大兴街道)缴纳土地指标款30000元。2003年9月29日,被告兴盛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乡政府收到指标款后,我村尽快拿到20亩征地指标,保证不影响乙方征用土地手续的办理,否则,我村愿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期限1年,即从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9月28日止。在此期间,乙方不能进行损坏该地,包括建厂、围地等各种活动。另查明,沈阳市翔宇机械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吴文涛,于2015年11月27日注销了工商登记。涉案土地为农业用地。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翔宇机械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吴文涛,于2015年11月27日注销了工商登记。注销登记后投资人吴文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吴文涛在土地承包协议书上签字,吴文涛系合同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为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在此次诉讼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向被告兴盛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兴盛村委会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兴盛村委会占有原告交付的承包费,原告没有取得利益。因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兴盛村委会均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交付承包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指标款问题。指标款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收取,街道办事处负有返还义务。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文涛承包费30万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给付���告吴文涛承包费30万元的利息损失(本金按30万元计算、从200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文涛土地指标款3万元;五、驳回原告吴文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承担10,300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承担90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吴文涛已在涉案土地实际经营,被上诉人吴文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吴文涛。被上诉人大兴街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涉案土地是否交付不清楚。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审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定上诉人返还承包费3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承包费返还的主体问题,虽在该承包费专用收款收据上标注付款单位系“沈阳翔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持有该收款收据的原件,该土地承包费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而缴纳,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证明书》,证明收款收据上标注的“沈阳翔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财务人员笔误,庭审中,上诉人亦自认并无“沈阳翔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故一审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已实际交付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证据,但被上诉人以涉案土地注册登记成立企业,还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了上诉人办理涉案土地征地指标等事宜,现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征用手续,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土地使用费用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土地承包费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因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自始无效,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30万,没有合法根据,故其应将占用该承包费而取得的法定孳息返还被上诉人,一审判定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诉讼费分担错误的问题。虽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提出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及损失100万的诉讼请求,并据此交纳了诉讼费用25740元,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和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据此调整了诉讼费数额为11200元,并根据调整后的诉讼费依法判定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下,又在判项中判定解除该协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兴盛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2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2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吴文涛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承担10300元,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兴盛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代理审判员  陈铮���理审判员刘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