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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兵、马华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马华虎,姚龙,谢同梅,林宏,马里,付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兵,绰号“毛孩”,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华虎,男,汉族,l974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2016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龙,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同梅,女,汉族,l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宏,男,回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霍邱县。2012年6月11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l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到该局投案并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8日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里,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霍邱县交通局职工,住霍邱县。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亚,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付娜,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中专文化,无业,住蚌埠市中市区。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兵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姚龙、谢同梅、马里、林宏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华虎、付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皖15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兵、马华虎、姚龙、谢同梅、马里、林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被告人张兵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张兵在淮南以1500元向马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5.5克。2、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马华虎开出租车载熊某到淮南张兵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00元,约4克,马华虎独自开出租车到淮南张兵处为熊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00元,约8克两次。张兵在淮南市三次向熊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20克。3、2016年6月27日21时许,张兵在淮南市蔡家岗往李一矿路口处,以6000元向马华虎贩卖毒品。马华虎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6.14克。4、2015年冬季至2016年5月,张兵在淮南市三次向林宏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中一次以200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8克。5、2016年6月28日,张兵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被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7克。二、被告人马华虎运输毒品事实1、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马华虎驾驶皖N×××××车辆搭载熊某前往淮南张兵指定的地点购买毒品,后又多次独自前往淮南张兵指定的地点替熊某购买毒品,牟取租车费用。马华虎为熊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20克。2、2016年6月27日,熊某联系张兵购买2000元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后熊某安排马华虎前去淮南进行毒品交易。马华虎与张兵见面后要求购买6000元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并让张兵对熊某隐瞒此事,使得以后熊某再次要求马华虎到淮南购买毒品,马华虎可以减少出车次数,多赚取租车费用。后由马华虎出资6000元从张兵手中购买三包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马华虎驾驶车辆从淮南返回霍邱途中被霍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6.14克。三、被告人姚龙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6月27日19时许,姚龙在淮南市蔡家岗往李一矿前去路口处,以4500元向张兵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6.14克,张兵将该毒品贩卖给马华虎,马华虎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2016年6月28日,姚龙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某被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22克。四、被告人谢同梅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5月份一天晚,谢同梅在淮南市蔡家岗二通道路汽车站处以2000元向马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8克。2、2016年6月份一天24时许,谢同梅在霍寿路霍邱县“飞人”圆盘处以1000元向马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4克。3、2016年6月份一天24时许,谢同梅在霍邱县公园路与庆发大道交叉处以l000元向马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6克。五、被告人林宏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6月份,林宏两次在其位于霍邱县城关镇的家中向吸毒人员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2016年6月3日,林宏在其位于霍邱县城关镇的家中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2016年6月17日,林宏在霍邱县城关镇大十字街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六、被告人马里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马里在霍邱县城关镇的游戏机室、宾馆、交通局楼下多次向吸毒人员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2016年2月至6月间,马里在霍邱县城关镇“开元宾馆”西侧的菜市场门口、工农兵大桥、一中、步行街路口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2016年3月和5月的一天,马里在霍邱县城关镇南环路苏润广场停车场、交通局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2016年1月的一天,马里在“阿波罗”KTV门口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2015年3月的一天,马里在霍邱县城关镇维也纳宾馆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七、被告人付娜运输毒品事实2016年5月份,付娜两次接受林宏的安排到淮南市,从张兵处取回林宏已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八、被告人张兵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2月26日13时许,张兵与陆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厮打,张兵将陆某面部殴打致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被告人张兵到案后,供述其上线贩毒人员姚龙,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姚龙实施抓捕,后张兵用当时持有手机拨打姚龙电话并约定地点,2016年6月28日,姚龙在赴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林宏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付娜因犯盗窃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林宏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供述其从淮南张兵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对其贩卖毒品的事未作供述。原判依据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兵贩卖甲基苯丙胺60.8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姚龙贩卖甲基苯丙胺26.36克,被告人谢同梅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被告人马里、林宏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华虎运输甲基苯丙胺46.14克,被告人付娜两次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兵具有立功情节,且坦白、认罪,依法减轻处罚。马华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姚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谢同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林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付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林宏、付娜均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查扣马华虎作案工具皖N×××××车辆及毒品甲基苯丙胺27.53克应予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案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华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姚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谢同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林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马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付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华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姚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谢同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林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付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皖N×××××车辆及毒品甲基苯丙胺27.53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张兵、马华虎、姚龙、谢同梅、马里、林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张兵上诉主要称:他具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马华虎上诉主要称:他不知道载着熊某去淮南购买的东西及帮助熊某去淮南购买的东西是毒品。马华虎的辩护人提出:1、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马华虎单次为熊某代购毒品的数量均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未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依法不构成犯罪。2、马华虎是在熊某与贩毒者电话联系好购毒事宜后受熊某指使去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从犯。3、马华虎赚取的仅是正常租车费用,主观恶性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综上,原判量刑偏重,建议对马华虎从轻处罚。姚龙上诉主要称:他只贩卖给张兵9克冰毒,现场查获的0.22克冰毒是用于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且他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谢同梅上诉主要称:她只帮马里购买过两次毒品,分别是2000元八小包冰毒、1000元六小包冰毒,且不知道具体数量,亦未从中获利。林宏上诉主要称:他没有向邓某、许某某、杨某贩卖过毒品,原判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马里上诉主要称:他没有向邓某、杨某、张某、许某某、罗某某贩卖过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马里的辩护人提出:依据在卷证据,应认定马里贩卖甲基苯丙胺6.3克,且不应适用多人多次原则,建议对马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张兵、姚龙贩卖毒品,上诉人马华虎、原审被告人付娜运输毒品的事实1、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上诉人马华虎驾驶出租车载熊某前往淮南市从上诉人张兵处购买1000元约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两次受熊某安排驾驶出租车独自前往淮南市从张兵处为熊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均是2000元约8克。2016年6月27日,马华虎再次受熊某安排,驾驶牌照为皖N×××××的车辆前往淮南市为熊某购买2000元甲基苯丙胺,与张兵见面后,马华虎要求购买6000元甲基苯丙胺,想以后熊某再要求其前往淮南市购买毒品时可以减少出车次数以多赚取租车费用,并让张兵对熊某隐瞒此事。后张兵花4500元从上诉人姚龙处购得三包甲基苯丙胺,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华虎,马华虎购得毒品后,驾驶车辆从淮南市返回霍邱县,途中被霍邱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6.14克。2、2016年期间,上诉人张兵在淮南市以1500元的价格向马里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5克。3、2015年冬至2016年5月期间,上诉人张兵在淮南市三次向林宏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交易了2000元约8克甲基苯丙胺,另两次系林宏联系好购毒事宜后安排原审被告人付娜到淮南市从张兵处取回毒品。4、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张兵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被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17克。5、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姚龙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某被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22克。二、上诉人张兵故意伤害的事实2015年2月26日,上诉人张兵因债务纠纷与陆某发生厮打,张兵将陆某面部殴打致伤。经鉴定,陆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三、上诉人谢同梅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5月至6月期间,上诉人谢同梅在淮南市蔡家岗二通道路汽车站、霍邱县霍寿路飞人圆盘、霍邱县公园路与庆发大道交叉口,先后三次向马里贩卖甲基苯丙胺,分别是2000元约8克、1000元约4克、l000元约6克。四、上诉人林宏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6月期间,上诉人林宏向邓某、许某某、杨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五、上诉人马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上诉人马里向邓某、杨某、张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另查明:1、上诉人张兵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姚龙抓获;2、上诉人林宏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3、上诉人林宏于2012年6月11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付娜于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马华虎称他不知道载着熊某去淮南购买的东西及帮助熊某去淮南购买的东西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的证言证实有一次熊某从淮南张兵处购得冰毒返回霍邱途中在马华虎车上吸食冰毒,当时马华虎即已知道熊某去淮南是购买冰毒的;张兵的供述证实张兵和熊某是在马华虎车上交易冰毒的,当时马华虎在车内;马华虎的供述证实有一次马华虎看到熊某给张兵1000元现金购得一包卫生纸包着的东西,返回霍邱途中,马华虎问熊某买的是不是毒品并得到熊某的肯定回答。由此可见,此时马华虎已经知道自己驾车载着熊某前往淮南购买的东西是毒品。之后,马华虎明知熊某让自己取的东西是毒品,仍多次驾车前往淮南从张兵处为熊某购买毒品并运回霍邱交给熊某,且最后一次还主动要求多购买两份2000元的毒品,以多赚取车费。综上,足以认定马华虎知道自己载着熊某去淮南购买的东西及帮助熊某去淮南购买的东西是毒品。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马华虎的辩护人称马华虎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单次为熊某代购毒品的数量均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未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华虎明知熊某从张兵处购买的是毒品,仍驾车载着熊某从淮南返回霍邱,之后又多次应熊某的要求驾车从霍邱前往淮南张兵处为熊某购买毒品,并将购得的毒品运回霍邱交给熊某,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特征,且依照法律规定,对多次运输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单次运输毒品的数量是否达到数量较大标准、是否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均不影响运输毒品犯罪的成立。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马华虎的辩护人称马华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华虎明知熊某从张兵处购买的是毒品,仍驾车载着熊某从淮南返回霍邱,之后又多次应熊某的要求驾车从霍邱前往淮南张兵处为熊某购买毒品,并将购得的毒品运回霍邱交给熊某,且最后一次还主动要求多购买两份2000元的毒品,以多赚取车费,期间还多次帮助熊某垫付毒资。由此可见,马华虎虽是受熊某的雇佣运输毒品,但其行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姚龙称他只贩卖给张兵9克冰毒的上诉理由,经查,姚龙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姚龙贩卖给张兵三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张兵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张兵从姚龙处购得三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每袋倒出一点留作吸食后,用卫生纸包着交给马华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及马华虎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马华虎从张兵处购得用卫生纸包着的三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后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三袋冰毒共计净重26.14克。综上,足以认定姚龙向张兵贩卖26.14克冰毒的事实。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姚龙称现场查获的0.22克冰毒是用于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此次姚龙被抓获前,姚龙曾实施过贩卖冰毒的行为,当场被缴获的冰毒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谢同梅称她只帮马里买过两次毒品,且不知道具体数量,亦未从中获利的上诉理由,经查,谢同梅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贩卖过三次冰毒给马里,第一次是将花1600元从他人处购来的至少8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里,第二次是将花600元从他人处购来的至少4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里,第三次是将花1000元从他人处购来的至少6克冰毒等价贩卖给马里;马里的供述证实马里从谢同梅处购买过三次冰毒,分别是2000元至少8克、1000元至少4克、1000元至少6克。二人关于毒品交易的经过及毒品数量、毒资的表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认定谢同梅三次向马里贩卖冰毒共计约18克的事实。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林宏称他没有向邓某、许某某、杨某贩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某、许某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等人从林宏处购买过冰毒,并有三人对林宏的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林宏向三人贩卖冰毒的事实。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马里称他没有向邓某、杨某、张某、许某某、罗某某贩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称应认定马里贩卖甲基苯丙胺6.3克,且不应适用多人多次原则,建议对马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杨某、张某、许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等人从马里处购买过冰毒,并有五人对马里的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认定马里向五人贩卖冰毒的事实,并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马里向五人贩卖冰毒的数量仅有证人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故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兵贩卖甲基苯丙胺60.8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对张兵数罪并罚。上诉人马华虎运输甲基苯丙胺46.14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姚龙贩卖甲基苯丙胺26.3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谢同梅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林宏向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里向五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付娜两次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对张兵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均已认定并已减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对张兵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马华虎系受雇运输甲基苯丙胺,依法从轻处罚。姚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姚龙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认定并已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对姚龙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谢同梅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林宏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付娜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付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张兵、马华虎、姚龙、谢同梅的起止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中张兵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30年6月27日止,马华虎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7年6月26日止,姚龙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止,谢同梅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笑琳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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