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方辉与袁菊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辉,袁菊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754号原告方辉,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方琳,女,住湖南省祁阳县,系原告姐姐。被告袁菊秋,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方辉诉被告袁菊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的委托代理人方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菊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5500元及2016年9月2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往返车旅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为李滔作担保,欠款金额为8500元,在公证人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保卫外治安科长杨某的见证下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1日间还款。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期间在原告找到其校领导干预下于2016年9月26日前陆续还款3000元,剩余5500元,被告拒接电话,以种种理由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菊秋未作答辩。原告方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车费凭证截图。被告袁菊秋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原件相符,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李滔系校友,被告袁菊秋与李滔系老乡。李滔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钱,后因其未向原告归还,原告找李滔要求还款。2016年5月16日,袁菊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条据,该条据注明“本人为李滔担保,5月16日-7月1日还方辉8500元,如果不还,由我来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李滔并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袁菊秋陆续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至今仍欠原告5500元款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袁菊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条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袁菊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往返车旅费,经核实该费用系原告就本案立案及开庭所产生的往返车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数额经确认为45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菊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辉归还欠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袁菊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辉支付车费损失4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菊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李春莲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