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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胥成平、冉青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胥成平,冉青梅,胥元峰,金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737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德,男。被告:胥成平,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冉青梅,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胥元峰,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金培芳,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胥成平、冉青梅、胥元峰、金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德、被告胥元峰、金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成平、冉青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47313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141287.93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从2017年3月25日开始按14.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分支机构三塬信用社和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按11.52%的月利率给被告胥成平提供借款350000元,被告胥元峰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截止期限为2015年3月9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如期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347313元,利息141287.9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胥成平、冉青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胥元峰、金培芳辩称,被告胥元峰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培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2、四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及胥元峰、金培芳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3、个人借款申请书(2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借款借据、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单笔贷款责任书、本息证明、贷款明细(2份)、利息的收回凭证(8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胥成平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胥元峰、冉青梅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诉讼时效延续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胥元峰、金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胥元峰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9日-2015年3月9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主张保证责任,胥元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培芳没有签字担保,不是适格的被告。对上述证据,被告胥成平、冉青梅虽未质证,但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胥成平、冉青梅、胥元峰、金培芳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胥元峰、金培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塬信用社与被告胥成平、胥元峰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塬信用社按11.52%的年利率给被告胥成平提供贷款350000元,用于道路运输,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胥元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14.4%)。当日,被告冉青梅(胥成平妻子)给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塬信用社出具了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于当日给被告胥成平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胥成平未按约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胥成平尚欠贷款本金347313元,利息141287.93元。另查明,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塬信用社系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胥元峰与被告金培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胥成平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给被告胥成平发放了贷款,被告胥成平应按约偿还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胥成平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冉青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冉青梅给原告出具了”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冉青梅承诺对该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冉青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应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而原告在此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冉青梅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胥元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被告胥元峰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胥元峰约定的保证期间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而原告在此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胥元峰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胥元峰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担保人胥元峰的配偶金培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胥成平、冉青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47313元及截止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141287.93元,并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9元,由被告胥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党志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