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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应城市。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某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飞来到云梦县隔蒲镇府河村四组,采取撞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简某1家中,用锉子撬抽屉的锁,遇简某1回家,被告人张飞听到响声,从后门逃走后被村民控制。另查明,被告人张飞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飞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害人简某1的陈述,云梦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袁某2、简某3的证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盗窃未遂且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飞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贞涛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