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青岛益佳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赵瑞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益佳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赵瑞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益佳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增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上诉人青岛益佳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瑞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增祥,被上诉人赵瑞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益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益佳公司不承担赵瑞菊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瑞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认定事实也有错误。本案应将用人单位和出资人共同列为当事人,漏列另外21名出资人。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出资人直接承担责任;2、按山东省政府规定,赵瑞菊的独生子费应由所在县市支付。益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赵瑞菊所在的用人单位2003年停产,严重资不抵债,显然属于非正常运转的困难企业;3、赵瑞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赵瑞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益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564号裁决;2、改判益佳公司不予承担赵瑞菊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益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益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胶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投入资本明细表及投资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单位存在两个法人股东及20个自然人股东,各股东出资情况。2、关于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年终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10月停产歇业,资不抵债。3、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青岛日报关于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清算通知及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公司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完毕税务注销手续。4、借款收据复印件一宗,欲证明益佳公司作为股东一直履行着清算义务,自2001年8月开始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已经靠借款度日,从借款的事实看,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是一个严重资不抵债的公司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所规定的,由于公司不清算,或怠于清算可能造成资产损失的情形,即使此公司不清算,也不会导致此公司资产减损的任何情况。赵瑞菊对益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赵瑞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瑞菊系合法生育独生子女。2、退休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瑞菊2006年11月从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退休。3、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益佳公司控股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4、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瑞菊与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并在该单位工作至退休。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月英等5名职工与赵瑞菊情况相同,均系退休前在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工作,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益佳公司支付该五名职工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益佳公司对赵瑞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我国不实行判例法,案件之间无参照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瑞菊系2006年11月1日在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正常退休,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吊销,益佳公司系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持股占比71.243%。另查明,200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938元。再查明,2016年6月21日,赵瑞菊以益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益佳公司支付赵瑞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5600元。二、益佳公司支付赵瑞菊自2000年5月至2006年11月以公积金名义扣除的每月工资25元,共计195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赵瑞菊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益佳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瑞菊一次性养老补助5381.4元;二、驳回赵瑞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益佳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即本案,赵瑞菊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之规定,庭审中查明赵瑞菊退休前工作单位为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吊销,益佳公司系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持股占比71.243%。故,赵瑞菊向益佳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未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益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赵瑞菊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事实,赵瑞菊不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赵瑞菊的仲裁时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之规定,因赵瑞菊于2006年11月1日在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正常退休,故益佳公司应支付赵瑞菊一次性养老补助5381.4元(17938元×30%)。故对益佳公司不支付赵瑞菊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益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瑞菊一次性养老补助5381.4元;二、驳回益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瑞菊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益佳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赵瑞菊系独生子女之母,其于2006年11月1日在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正常退休,其与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据此,赵瑞菊作为独生子女之母有权要求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2007年11月26日,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被吊胶州市工商局销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益佳公司系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持股占比71.243%。且,直至二审审理期间,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也未清算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令作为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的益佳公司支付赵瑞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益佳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青岛晟纺制衣有限公司在为赵瑞菊办理退休手续时已明确告知赵瑞菊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事实,故赵瑞菊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益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益佳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镜圆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