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沈庆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沈庆斌,高红芳,张艳辉,钱丽华,石家庄友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庆斌,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死者沈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芳,女,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死者沈某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杜园园,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辉,男,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丽华,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三虎,石家庄市智诚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友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11号2318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沈庆斌、高红芳、张艳辉、钱丽华、石家庄友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在五街村居住的证明显示,五街村设立的是村民委员会而非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所称的死者生前居住地址未完成城镇改造仍然属于农村。同时该村委会未明确其作出该证明的依据,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次被上诉人仅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灵草堂药店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未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的记录证明死者与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未提交工资表和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收入来自该单位,进而证明死者收入来自城镇。二、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昃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昃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张艳辉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三人扣发工资的证明和营业执照,未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的记录证明处理丧葬人员与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未提交原始工资表和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收入来自该单位,进而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规定丧假的期限一般为三天,一审法院认定一个月显然是不恰当的。四、沈某醉酒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然而认定我方车辆负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沈庆斌、高红芳的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663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张艳辉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五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炮旅靶场段时,与相对方向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沈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辉驾驶灯光不合格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沈某醉酒、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张艳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艳辉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钱丽华,被告张艳辉系被告钱丽华所雇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友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导致沈某死亡,死者沈某负次要责任。另外二原告系死者的父母,有户口本可以证明。二、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提交死者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在鹿泉××街居住)、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死者的收入及生活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三、丧葬费26204.5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本案二原告即死者父母生活困难,没有生活来源(村委会出具证明),二原告有死者沈某与沈晓静二个孩子,提交户口本一份,计算方式为:9023元/年*20年*2人/2人=180460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200元,提交死者亲属沈勃、沈文堂、沈小沛的工作证明以及单位营业执照。七、交通费100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因本案中死者负次要责任,因此二原告在要求交强险赔付外商业三者险按70%赔偿。计算方式为:(790904元-110000元)*0.7+110000元=586632.8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86632.8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的死者醉酒、无证驾驶没有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应当承担较重的事故责任。对药店的证明不认可,未提交死者与该药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药店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记录,或者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关社保的记录等具有客观性的证据,证明死者在该单位工作。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未列明死者实际居住的地址及无其他证据证明死者在鹿泉××街居住,没有租房合同或者房产本及实际居住的其他证明,另外该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说明鹿泉区五街村并未完成城镇改造设立居民委员会,即使证明内容真实,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对沈立斌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沈小沛的证明同死者的药店证明的质证意见,另外不能证明沈小沛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减少收入情况。沈文堂的意见同沈小沛的质证意见。沈勃的证据,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是个体工商户,其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减少收入显然不合理,不能采信,沈勃、沈小沛、沈文堂并非死者的直系近亲属,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为应该按照通常的丧假三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或者有重大疾病的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法庭不应支持。李村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有劳动能力属于医学问题,不是村委会能够证明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精神抚慰金,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涉及刑事诉讼的案件,单独或者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均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并且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法庭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艳辉、钱丽华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沈庆斌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方。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艳辉驾驶灯光不合格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沈某醉酒、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张艳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该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间接损失,由被告沈庆斌、钱丽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友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系死者沈某父母,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产生的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根据原告提交死者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鹿泉区获鹿镇五街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费用。2、丧葬费26204.5元。3、办理丧葬事宜其他合理费用酌定10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89244.50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47924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35471.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庆斌、高红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沈某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445471.15元。二、驳回原告沈庆斌、高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缓交),由被告张艳辉、钱丽华承担。本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鹿泉区五街本身就属于城镇范围,原判根据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死者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鹿泉区获鹿镇五街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认定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原判适当支持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原判并没有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而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也比较符合当前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肇事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