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会东县乌东德镇河门村4组、��天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会东县乌东德镇河门村4组,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会东县乌东德镇河门村4组。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乌东德镇。负责人:彭德国,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天才,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烨,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户江,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烨,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付海,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烨,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明香,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会东县乌东德镇���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乌东德镇。法定代表人:安平,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辉,男,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会东县乌东德镇河门村4组(以下简称河门村4组)因与被申请人徐天才、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川民申7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门村4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申请人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向烨,被申请人徐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郑在才,被申请人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徐天才在《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签订前就转为公办教师,户口也迁至会东县;2.没有证据证明徐天才代理其妻张美芬承包荒山荒地,二审认定徐天才代理张美芬承包荒山荒地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认定同意承包的人数达到对外承包荒山的人数缺乏证据证明;4.没有证据证明修建沟渠的费用来源于荒山承包费;5.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承包人是徐天才等四人;6.协议约定经公证后生效,但该协议没有公证,应无效;7.《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仅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且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协议不符合此项规定,应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租金归所有。徐天才、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辩称,1.徐天才在有承包地,且徐天才、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在案涉荒山荒地种植果树、修建房屋、水池,多年来村民无异议,加上《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上也有徐天才妻子张美芬的签名,因此承包荒山荒地是家庭承包。2.家庭户应当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户为计算标准,河门村在家庭承包时,家庭户共有48户,其中46户在《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签字,达到法定要求的三分之二。3.对《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的村民签名、捺印在一、二审没有申请鉴定,应当认定其真实性。4.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情形,《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已经生效。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辩称,案涉款项已经按照二审判决给付给徐天才、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请求依法判决。徐天才、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徐天才、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与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有效,耕园地、经济林租金共594976元归徐天才、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所有,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徐天才以种植令练(音译LingLian,印度产植物)向时任组长万福顺提出承包经营阴地沟(小地名)荒山荒地,该处荒山荒地虽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均已分配到家庭户,但都已放荒,万福顺随后征求部分村民意见,但未形成决议。同年9月18日徐天才拟写《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交付万福顺,协议提出:徐天才承包阴地沟荒山荒地用于植树,承包期50年,自2007年给付承包费1000元/年,并提出协议经一半以上村民签字、捺印生效,但当时万福顺因欲辞去村民小组组长职务,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徐天才邀约村民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共同承包,自2004年起在阴地沟荒山荒地上种植果树、修建房屋、水池。2008年,徐天才以自己保存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遗失为由委托张付海向万福顺索要其保存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徐天才等承包人收到《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当即找到村民对承包协议予以确认,大部分农户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1年9月,乌东德水电站因建设施工需租用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承包荒山荒地,由会东县移民局与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实物调查,并制作了《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土地调查成果表》、《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工程(红线外)土地调查成果表》。2011年12月9日,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乌东德项目部与徐明香(代表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签订《乌东德水电站左岸高线过坝道路上段工程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了第一次租用土地面积、性质,原洛佐乡人民政府、河门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签字见证。2012年12月14日,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乌东德项目部与原洛佐乡人民政府签订《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内外接线公路等项目土地临时租用相关费用支付协议》,约定由原洛佐乡人民政府代为支付相关土地租金。另查明:1、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与发生争议,为保证工程施工需要,后续租用土地在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集体与乌东德水电站项目部签订;2、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与争议土地租金为:红线内租金:163954元[101.38亩×1500元/亩+29.71亩×400元/亩],红线外租金:65912元[40.04亩×1500元/亩+8.78亩×400元/亩+5.85亩×400元/亩],每年租金共计229866元;3、2012年、2013年租金共计459732元已��付到乌东德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至今未向权利人支付。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与因租金权属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有效;二、《承包荒山荒地协议》范围内被租用土地2012年、2013年租金共计459732元{红线内租金:163954元[101.38亩×1500元/亩+29.71亩×400元/亩];红线外租金:65912元[40.04亩×1500元/亩+8.78亩×400元/亩+5.85亩×400元/亩]}属四原告所有,被告会东县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承担(应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径直给付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不真实、不合法也不具生效的法定条件,并改判租金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称徐天才是教师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应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才能对其发包,《承包荒山荒地协议》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多数村民同意,故无效。对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对徐天才是由民办教师转变为公办教师身份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在诉讼中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徐天才签订合同时不具有村民小组成员身份;结合诉讼中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提交的《租用协议》、《调查表》由张美芬(徐天才之妻、组员)签订,可以认定承包行为是徐天才代表该农业户进行承包的行为。在本案中《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由46户家庭以户为单位签字,已经取得当时大多数农户同意。对��认为其中彭福聪、万福顺并不是本人捺印,故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法院结合徐天才陈述“由于当时彭福聪不在家中,指纹是彭福聪之妻加盖的,但其他均是本人捺”,在未申请对持有异议的指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再结合诉讼中现任组长彭德国认可其当时在《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上捺印的事实,认为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纵观本案的案件事实,自2003年合同签订后,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陆续在协议约定承包的荒山荒地上种植树木,修建房屋、水池,多年来均无村民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乌东德水电站施工进行实物调查时部分村民才提出异议,可见《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签订时,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亦实际长期履行了合同,故认为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应经过公证后才生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合同合法有效,租金作为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收益,应当归承包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诉人会东县乌东德镇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徐天才于1987年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并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天才是不是的成员?与徐天才、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案涉款项属于徐天才、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所有首先,徐天才于1987年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并将农村户口转���城镇户口,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是其工资收入,主张徐天才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徐天才、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向法庭提交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有当时多数村民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且洛佐乡人民政府《关于彭福聪、彭德卫等人反映河门村四社相关移民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河门四社与徐天才确实存在荒山、荒地承包关系(或事实承包关系),并且签订有承包合同”,结合签订《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后,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陆续在协议约定承包的荒山荒地上种植树木,修建房屋,水池,多年来均无村民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乌东德水电站施工进行实物调查时部分村民才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确认《承包荒山荒地协议》是真实的。而仅仅从《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的形式上口头否定其真实性,没有提供相关���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主张徐天才不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荒山荒地协议》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规定,因此农户的认定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分配到户时的家庭户计算,按照徐明香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分配到户时的家庭户为48户,其中44户签名、捺印,达到三分之二的比例限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报请乡人民政府批准是发包方的义务,其性质是一种行政管理性要求,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影响《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的合法性,更不影响《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的生效。最后,按照《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第九���“本协议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所以除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外,还必须有一半以上的农户签字、按手印就立即生效”的约定,并结合《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第十一条“为保障双方更大的、长远的法律效力,双方必须经过会东县公证处公证,同时双方各保存一份,村上保留一份”的约定,公证是《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的保障性措施,并非生效条件,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的家庭户三分之二以上签字、捺印的情况下,《承包荒山荒地协议》已经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与徐天才、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生效。因此,与徐天才、张付海、张户江、徐明香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合法收益依法受��律保护,案涉荒山荒地被租用获得的租金应属徐天才、张户江、张付海、徐明香所有。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嘉君审判员 秦永健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