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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琴、何兴如、何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何兴如,何某某,王某某,陈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55号原告:王琴,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何兴如,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何某某,女,200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理人:王琴,系何某某母亲。原告:王某某,女,201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理人:王琴,系王某某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琴。被告:陈强,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梅,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陈强之妻。原告王琴、何兴如、何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琴、何兴如、何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何兴如,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琴、何兴如、何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强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18334元及违约金36000元;2..诉讼费用由陈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何培罗在为芦山楠痴楠醉古典家具厂厂房拆除施工中因工死亡。2016年3月16日经过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芦山楠痴楠醉古典家具厂、王平康、陈强与何培罗家属代表签订赔偿协议,由上述涉案三方各赔偿原告283334元。协议达成后芦山楠痴楠醉古典家具厂、王平康先后付清了各自承担的赔偿款,但陈强只给付65000元后,就不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给付尚欠的21833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王琴、何兴如、何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陈强辩称:陈强差欠原告的钱是事实,陈强已经给付了6万多。陈强也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在短时期内无法拿出20多万,至于违约金更无法偿付。诉讼费也不应该由陈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何培罗在为芦山楠痴楠醉古典家具厂厂房拆除施工中因工死亡。2016年3月16日经过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芦山楠痴楠醉古典家具厂、王平康、陈强与何培罗家属代表签订芦飞调字2016第08号《飞仙关镇人民调解协议》,由芦山楠痴楠醉古典家具厂、王平康、陈强各赔偿原告283334元。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由组织者陈强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283334元(大写:贰拾捌万叁仟叁佰叄拾肆元)。付款办法:2016年3月16日支付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6年4月6日支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6年9月6日支付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7年春节前付清33334元(大写:叁万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如陈强未履行以上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陈强同意从逾期次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死者家属,直到付清之日。”协议达成后芦山楠痴楠醉古典家具厂、王平康先后付清了各自承担的赔偿款。2016年3月16日,陈强给付了首笔赔偿金50000元,至2017年3月分几次给付15000元赔偿金后,未再按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如今尚欠款21833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王琴、何兴如、何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飞仙关镇人民调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2016年3月16日,陈强自愿在芦飞调字2016第08号《飞仙关镇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捺印,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强逾期未给付赔偿金,王琴、何兴如、何某某、王某某请求陈强给付尚差欠赔偿金218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16日陈强给付首笔赔偿金50000元后,虽又给付15000元赔偿金,但已超过了协议约定履行期间,因此陈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其中2016年4月7日到2017年5月15日,违约本金50000元,违约金为10125元(405天×25元/天);2016年9月7日到2017年5月15日,违约本金150000,违约金为19125元(255天×75元/天);2017年1月28日到2017年5月15日,违约本金33334元,违约金为1836元(108天×17元/天)。三项共计31086元。王琴、何兴如、何某某、王某某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琴、何兴如、何某某、王某某赔偿金218334元和违约金31086元;二、驳回原告王琴、何兴如、何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陈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