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大义与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义,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176号原告:胡大义,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杨亮,男,现住大石桥市。原告胡大义诉被告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义及被告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义诉称,被告杨亮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6日;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约定月息均为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亮偿还欠款6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亮辩称,此笔66000元就是原告起诉被告另外一起案件22万元借款中被告所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大义与杨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2016年9月16日,被告杨亮给原告胡大义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中主要载明“今有杨亮向借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小写44000元整,借款人:杨亮,借款时间:2016年9月16日”等内容。收据中主要载明“今有杨亮收到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收款人:杨亮,2016年9月16日”等内容。2016年11月9日,被告杨亮给原告胡大义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中主要载明“今有杨亮向胡大义借人民币(大写)贰万贰千元整,小写22000元整,月利息为伍分,借款期限: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9日,借款人:杨亮,注:此款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日期:2016年11月9日”等内容。收据中主要载明“今有杨亮收到胡大义人民币贰万贰千元整,收款人:杨亮,时间2016年11月9日”等内容。本案所涉的借据及收据中体现的款项,合计66000元,被告杨亮未向原告胡大义进行偿还。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杨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原告胡大义同时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亮偿还欠款2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大义与杨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胡大义要求被告杨亮给付借款本金6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此两笔借款是其他案件借款中所欠的利息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中体现其已经收到相应款项,且被告杨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其他案件产生的利息,故被告杨亮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额为440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金额为22000元的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胡大义关于此款借款利息月息5分的诉请中,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亮给付原告胡大义借款本金66000元;二、被告杨亮给原告胡大义借款利息:其中22000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44000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大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李绵先人民陪审员 崔秀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