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永权、陈权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权,陈权煌,陈权武,陈华东,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权,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中,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权煌,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系死者陈光溪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权武,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系死者陈光溪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东,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审第三人: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9598382-6。法定代表人:陈淑凤。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5735942-9。负责人陈启山。上诉人李永权因与被上诉人陈权煌、陈权武、陈华东、原审第三人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中,被上诉人陈权煌、陈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华东、原审第三人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华东承担赔偿责任,李永权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永权与陈华东形成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货物运输关系。2014年11月12日李永权聘请10多名工人到漳平市××××村新楼自然村黄陈烈花圃挖桂花苗并将苗木搬到装车地点,17时30分苗木装车结束,李永权问陈华东会不会超高,陈华东说:“不会超高”,并走到驾驶室里拿出卷尺丈量货车高度说:“不会超高”。陈华东与工人一起盖上帆布捆绑结实后,货车才运行。陈华东具有闽F×××××货车、驾驶证、运输证、营运证、货运公司等手续齐全,熟懂《道路交通安全法》,专业从事货运。陈华东启动车辆走后,李永权与工人听说发生事故后才赶到事发地点。二、原审法院认定责任错误。李永权与陈华东已经形成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货物运输关系,陈华东是具备资质的专业从事货运的承运人,托运人的货物装载高度经承运人检验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陈华东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李永权的上诉请求,维护李永权的合法权益。陈权煌、陈权武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认定。李永权作为货主及托运人,对于装载何种货物、装载多少货物具有明显的完全的支配权,货车超高李永权是有明显过错的,无论其与陈华东之间如何约定、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均不影响李永权过错及侵权事实的认定,且李永权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为大货车空车进村装货的时候,货车顶部的水箱就已经会勾到电缆线,而且事发地点距离装货地点也仅距离100米左右,因此货车进出村道会勾到电缆线这一事实无论是李永权还是陈华东均是完全可以预见的,李永权具有过错。李永权实际上是知晓货车会超高挂到电缆一事,故在装车后陈光溪才会依李永权安排跟车排除电缆妨碍。二、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合法、合理,并无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陈华东、广电公司、电信公司均未作答辩。陈权煌、陈权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李永权、陈华东共同向陈权煌、陈权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342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永权、陈华东承担。诉讼过程中,陈权煌、陈权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李永权、陈华东共同向陈权煌、陈权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9421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永权、陈华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17时50分左右,李永权在漳平市××××村新楼自然村向黄陈烈购买花卉,由陈华东驾驶的车辆闽F×××××负责运输,并雇请陈光溪和李清仁装车。陈光溪等人装好车后即跟车回家,车辆行驶至新楼往新坑方向的路口时(离装货地点约100米左右,该道路原系田间小路,2008年左右修建为机耕道),因车辆装载花卉的高度过高,车辆先后被电信公司的线路及广电公司架设的线路卡住。车辆停止后,陈光溪及李清仁等三人爬到车顶,准备卸下部分花卉并抬高光缆以便车辆通行,后陈光溪不慎从车上摔倒至车身后的路面,造成陈光溪受伤。事发后,陈光溪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药费66364.98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5889元,陈光溪实际支付50475.98元)。2015年5月27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光溪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陈光溪共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6年5月5日,陈光溪死亡。陈光溪父母已故,其与妻子陈金芝已离婚,陈权煌和陈权武系其与陈金芝婚生儿子。2016年5月12日,陈权煌、陈权武与广电公司、电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广电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陈权煌、陈权武122414元,电信公司一次支付给陈权煌、陈权武122414元,陈权煌、陈权武在广电公司、电信公司履行完上述义务后,放弃对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另查明,广电公司架设的光缆距离路面的高度约为5米(广电公司已对其加高处理),电信公司架设的光缆距离路面的高度约为3.3米。从事发地点至装花地点到沿线共有村民架设的电线7条,经测量,线路距离路面的高度大约分别为3.8米、4.1米、3.7米、3.55米、3.35米、3.35米、2.7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华东在运输李永权委托运送的花卉途中因其超高运载货物致车辆通行受到妨碍,陈光溪在为其排除妨碍过程中受伤并最终死亡,李永权和陈华东作为受益人,均应对陈光溪的受伤致死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电公司、电信公司架设的线路不符合相应的标准,导致对陈华东驾驶的车辆通行构成妨碍,并进而引发陈光溪的排除妨碍行为,其对陈光溪死亡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光溪作为正常行为人,其在排除妨碍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该院分析如下:陈华东驾驶的车辆装载货物的高度过高是造成陈光溪损害的主要原因。事发路段沿线共有9条通信光缆及电线,最低的一条线路距离地面的高度仅约2.7米,而车辆的高度为3.1米,陈华东及李永权在车辆前往装货地点时就可以预见车辆装载的货物过高会导致无法通行,可仍然装载货物至3.3米以上。李永权作为货主及托运人,装载何种货物,装载多少货物由其决定,其对车辆装载货物超高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陈华东作为承运人及专业驾驶人员,也没有及时阻止车辆装载过多的货物,其对车辆装载货物超高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李永权及陈华东应对陈光溪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其中李永权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陈华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广电公司、电信公司架设的光缆不符合规范是造成陈光溪损害的次要原因,二公司未及时对光缆进行改造,其对陈光溪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二公司架设的光缆均不符合规范,任何一条光缆都单独足以使陈华东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故二公司应在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陈光溪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爬上车顶去抬高光缆,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陈光溪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及当事人的自己处分数据,该院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50475.98元(扣除其已通过统筹基金支付的15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3、误工费:178天×100元/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17800元;4、鉴定费1400元;5、死亡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陈光溪系永福镇福里村村民,该村系永福镇镇政府所在地,故对其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护理费:100元/天×539天=53900元(护理天数自陈光溪2014年11月12日受伤至其死亡前一天即2016年5月4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20000元;8、交通费200元;9、丧葬费27117.48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建议,不予支持。陈光溪的以上损失合计836753.46元,据此广电公司、电信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为251026.03元,李永权和陈华东应承担赔偿金额为502052.07元,则李永权应承担赔偿金额为351436.45元-30000元(李永权在陈光溪死亡后垫付的款项)=321436.45元,陈华东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50615.62元-10000元(陈华东在陈光溪死亡后垫付的款项)=140615.62元。因广电公司、电信公司已履行其与陈权煌、陈权武达成的调解协议,故陈权煌、陈权武在本案中不再对广电公司、电信公司提出诉讼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永权答辩状中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陈光溪是否系根据李永权安排进行排除妨碍的行为不影响李永权在本案中的受益人的身份,同时由于其作为货主,对货物和承运人享有更大的支配性,其获益性也更大,故其应根据其受益承担更主要的责任份额,而非其辩称的雇佣关系已结束,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李永权辩称的死亡与受伤没有直接关系,该院认为,由于李永权对本案责任承担存在异议,故其在知晓陈光溪死亡后应及时对死亡原因提出相应的法医鉴定请求,而非由陈权煌、陈权武举证证明死亡与受伤的关联性,其该项举证责任主张,在情理、法理上均不符合要求,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永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权煌、陈权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1436.45元;二、陈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权煌、陈权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0615.62元;四、驳回陈权煌、陈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4元,减半收取4357元,由李永权负担3049.90元,由陈华东负担1307.10元。二审中李永权提交《证明具结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五张,证明2014年11月12日闽F×××××货车17时30分许装载货物高度,经承运人陈华东检验合格。对李永权提交的证据,陈权煌、陈权武质证认为其不清楚。陈权煌、陈权武等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永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其主张,不予采纳。经庭审,李永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车辆停止后,陈光溪及李清仁等三人爬到车顶,准备卸下部分花卉并抬高光缆以便车辆通行”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2、“广电公司架设的光缆距离路面的高度约为5米(广电公司已对其加高处理)”有异议,认为高度是3.3米。陈权煌、陈权武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永权对其异议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永权雇请陈光溪和李清仁装车,在李永权装花的货车被线路卡住停驶,陈光溪在为该货车排除妨碍过程中受伤、后死亡。陈光溪原是李永权雇请的工人,其明确帮车辆排除妨碍主要是为了李永权的利益,结合帮工人李清仁等人的证言、陈华东的陈述等,可以认定李永权是主要的被帮工人,故原审判决李永权应对陈光溪的受伤致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李永权和陈华东均清楚从装车花圃到村水泥公路间有多条低矮线路,在车辆前往装货地点时便可预见车辆装载的货物过高会导致无法通行,而李永权作为货主在装货时仍将货物装至3.3米以上,也应对车辆超高承担主要责任,陈华东负责运输,作为货物运输驾驶人未及时阻止车辆装载过高货物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永权和陈华东所负赔偿责任中,由李永权承担70%、陈华东承担30%并无不当。李永权主张其与陈华东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陈华东才是受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李永权和陈华东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广电公司、电信公司架设光缆不符合规范承担陈光溪损失30%的责任,陈光溪承担10%的责任正确。综上所述,李永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李永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虹菁审判员 张文燕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岳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