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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邵子悦与程立生、杨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子悦,程立生,杨素华,昌柳,马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937号原告邵子悦,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程立生,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杨素华,女,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昌柳,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马齐山,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原告邵子悦诉被告程立生、杨素华、昌柳、马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生、杨素华、昌柳、马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程立生、杨素华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逾期还款应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昌柳、马齐山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立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杨素华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昌柳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马齐山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程立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逾期还款应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杨素华系被告程立生的妻子,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昌柳、马齐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程立生欠原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立生应予清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素华与被告程立生系夫妻关系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昌柳、马齐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杨素华、昌柳、马齐山对本判决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妙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