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7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迟祥成与刘亚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809号原告:迟祥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周,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迟祥成与被告刘亚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祥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883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由于原告的失误,误将人民币18833元转至被告刘亚周的银行账户上。但原告与被告并无经济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亚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迟祥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同城转账将人民币18833元转入被告刘亚周的账户。2017年4月1日,原告迟祥成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周账户上的人民币18833元系原告迟祥成转入。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刘亚周应当对其该项收入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刘亚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收入具有合法根据。因此该笔收入系被告刘亚周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刘亚周该不当利益的取得,造成原告迟祥成损失,被告刘亚周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18833元返还给原告迟祥成。故对于原告迟祥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迟祥成主张由被告刘亚周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其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属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该项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先迟祥成的该项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亚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迟祥成人民币1883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刘亚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光审 判 员  魏绪文人民陪审员  宋旭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高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