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9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思勇与施宝山、洪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思勇,施宝山,洪蔚芳,林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257号原告:肖思勇,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田增忠,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宝山,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洪蔚芳,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建新,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肖思勇与被告施宝山、洪蔚芳、林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思勇委托代理人田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宝山、洪蔚芳、林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施宝山、洪蔚芳、林建新偿还肖思勇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施宝山向肖思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肖思勇收执,林建新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洪蔚芳与施宝山系夫妻,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洪蔚芳依法应当共同清偿。肖思勇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施宝山、洪蔚芳、林建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宝山与洪蔚芳原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25日,施宝山出具一份《欠条》给肖思勇,载明:“兹欠肖思勇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林建新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条》中,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施宝山与肖思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施宝山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肖思勇随时可要求施宝山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洪蔚芳的共同还款责任,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施宝山与洪蔚芳虽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离婚,但诉争款项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肖思勇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施宝山与洪蔚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关于林建新的保证责任,由于林建新在施宝山出具的《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建新对施宝山、洪蔚芳应偿还给肖思勇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宝山、洪蔚芳、林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宝山、洪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思勇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林建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施宝山、洪蔚芳应偿还给肖思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宝山、洪蔚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施宝山、洪蔚芳、林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