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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天保、石少敏、石少龙与渭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天保,石少敏,石少龙,渭南市人民政府,渭南市临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天保。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少敏。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少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车雷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刚,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渭南市临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云,该局局长。上诉人石天保、石少敏、石少龙因诉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初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石天保曾在渭南市临渭区向阳街道办赵家院拥有承包土地。2014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4)917号《关于渭南市2014年度第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保障性住房)的批复》的审批土地件,同意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涉案土地已经由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征收。2016年1月25日,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渭政土批【2016】4号《关于东府景园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批复》的审批土地件,同意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依法征为国有,划拨给渭南市临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被告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进行地籍调查后,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向申请人渭南市临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渭城国用(2016)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石天保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认为渭南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了维持渭南市人民政府向渭南市临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渭城国用【2016】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陕政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渭城国用(2016)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撤销陕政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认为:原告石天保,石少敏,石少龙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及渭南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件批复,由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征为国有,原告已经失去土地使用权,与此后向该土地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天保,石少敏,石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石天保,石少敏,石少龙。石天保,石少敏,石少龙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渭城国用【2016】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上诉人颁证时应进行实质审查,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尚有争议,应当不予登记。(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放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渭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府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渭南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适当。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查明:石天保,石少敏,石少龙请求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之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行初157号行政判决。认为石天保、石少敏、石少龙承包地已经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及渭南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件批复,由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征为国有,其已经失去土地使用权,与此后向该土地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不应受理。遂判决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其余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当事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前提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当事人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方能成为适格的原告,如原告不适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渭南市人民政府颁发渭城国用【2016】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经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经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4)917号《关于渭南市2014年度第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保障性住房)的批复》征收为国有土地,其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权。故上诉人与渭南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上诉人提出的补偿问题,不影响案涉土地的征收,亦不影响对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