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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蒋学如、王金红、孙孟文与靖宇县靖宇镇人民政府、于洋、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土地管理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如,王金红,孙孟文,王金忠,刘英杰,郑桂芹,程泉,刘发军,孙梦秋,孙梦春,王士华,刘秀兰,靖宇县靖宇镇人民政府,于洋,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622行初10号原告蒋学如(暨诉讼代表人),男,住所地靖宇县。原告王金红(暨诉讼代表人),男,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孙孟文(暨诉讼代表人),男,住所地靖宇县。原告王金忠,男,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英杰,女,住所地靖宇县。原告郑桂芹,女,住所地靖宇县。原告程泉,男,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发军,男,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孙梦秋,女,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孙梦春,男,住所地靖宇县。原告王士华,男,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秀兰,女,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赵伟,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春,男,住所地靖宇县。第三人于洋,男,住所地靖宇县。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波,女,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李正花,住所地靖宇县。原告蒋学如、王金红、孙孟文、王金忠、刘英杰、郑桂芹、程泉、刘发军、孙梦秋、孙梦春、刘秀兰、王士华认为被告靖宇县靖宇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管理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蒋学茹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岚、陈艳春,第三人于洋、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委托代理人韩波、李正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2日,蒋学茹等12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水库屯北侧珠子河东岸的土地80亩使用权归12户申请人所有;2、裁定被申请人于洋返还侵占的耕地50亩;3、裁定于洋拆除非法建筑的房屋;4、裁定于洋清除占用土地上的葡萄;5、裁定于洋将土地上挖沙取土形成的大坑恢复原状。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诉称,原告12人均是靖安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3年该经济组织将位于水库屯北侧珠子河东岸的土地发包给12名原告,但是没有承包合同及承包证。1986年因小营子电站筑坝涨水不方便过河耕种,便交给水库屯村民代耕。1987年村委会将该地私自发包给了他人,2003年又私自发包给了第三人于洋。2012年5月3日,12名原告向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的裁决是:1、靖安村村民委员会与于洋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靖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5日终止该“协议书”收回土地,依法发包。2013年11月13日,靖安村村委会又将土地发包给了于洋。2016年11月21日,12名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确认于洋与靖安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确认位于水库屯北侧珠子河东岸的80亩土地使用权归12名原告所有,责令于洋返还侵占的耕地约50亩。被告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裁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2、靖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8月1日)一份;3、靖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1月6日)一份;4、靖安村村民委员会给靖宇镇人民政府的说明一份;5、靖宇县海源土地测绘队测绘图两张;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各一份;7、2013年11月13日靖安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8、行政裁决申请书及邮寄送达凭证;9、(2011)靖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靖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21日,靖宇镇靖安村三组村民代表蒋学如等13人向靖宇镇人民政府、靖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与于洋的土地纠纷。被告与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被告又多次与双方协商,终因于洋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而终结了调解工作。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回复意见,建议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原告诉求事项不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与第三方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被告无权做出处理。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做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纠纷调解情况说明及于洋书写的意见会议记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17条。第三人于洋、靖安村村民委员会均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于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1)靖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2016)吉0622民初919号、(2011)靖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33号、2013年11月13日时间靖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委会通知、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两份。第三人靖安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11月13日时间靖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已依法履行了调解职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中,仲裁裁决和生效裁判文书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针对该土地引发争议及处理经过,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12名原告是否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相应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于洋,12名原告对争议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和上级法院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争议土地属于靖安村集体土地,位于水库屯北侧珠子河东岸。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没有承包合同及承包证,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2003年,靖安村村民委员会与于洋签订该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后经仲裁委2012年裁决认定无效,责令靖安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重新发包。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靖安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将争议土地再次发包给于洋,原告等13人因此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调解。被告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关于于洋与靖宇镇靖安村三组村民土地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因于洋一方拒绝调解,所以关于于洋与靖宇镇靖安村三队村民土地纠纷一事不宜适用调解解决,建议当事人双方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2016年11月21日,12名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水库屯北侧珠子河东岸的土地80亩使用权归12户申请人所有;2、裁定被申请人于洋返还侵占的耕地50亩;3、裁定于洋拆除非法建筑的房屋;4、裁定于洋清除占用土地上的葡萄;5、裁定于洋将土地上挖沙取土形成的大坑恢复原状。被告未予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规定中的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而本案实质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亦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并且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和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的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于洋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本案12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蒋学如、王金红、孙孟文、王金忠、刘英杰、郑桂芹、程泉、刘发军、孙梦秋、孙梦春、刘秀兰、王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人民陪审员  薛翠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