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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益阳市金太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安化云天商业广场店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益阳市金太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安化云天商业广场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民初1318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本县东坪镇建设路39号。 委托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金太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安化云天商业广场店,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云天商业广场。 负责人刘燕,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益阳市金太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安化云天商业广场店(以下简称“金太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当事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碍,恢复至安房权证东坪镇字第X号房产证第136页和安房权证东坪镇字第Y号房产证第137页关于房屋分户平面图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通道、厕所、电梯井、一楼门厅原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与湖南省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云天商业广场第二层N、M号商铺,用于经营“广州名发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面积、平面结构图、公摊面积分摊等,其中公摊面积分摊方法说明约定:第一层门厅、电梯井由1、2层商铺区分摊,第二层厕所、走廊由第二层商铺区分摊,并且从合同附件中提供的安化云天商业广场楼层平面图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分户平面图可以看出,对原告所属的门面及其通道有明确的标示,原告商铺与二楼商铺是有多条通道的,并且原告的N、M号商铺公摊面积分别达到了23.29平米、15.25平米,将近占建筑面积58.49平方米和38.29平方米的40%,而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二楼商铺与原告商铺之间的所有通道,以及一层门厅,电梯井,二层厕所,走廊全部占有,将原告的商铺与二层摊位通道用木板隔开,封闭原告商铺的进出通道,使原告顾客无法从二层原有通道进出,并且没有厕所可用,使顾客很不方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业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是由益阳市金太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承租安化县云天商业广场方小明等135位业主的商铺场地后开设的综合超市,投资主体是益阳市金太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不是独立核算单位,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任何的经营自主权,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2.按照益阳市金太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化县云天商业广场方小明等业主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占用的营业场地均属承租范围内的场地,益阳市金太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依《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场地使用权,不存在侵权问题;3.被告占用的场地范围及场内电梯间等的改动,均沿用了原兴百佳购物广场(华联超市)的原有格局,基本没有改变。而兴百佳购物广场早在2013年6月就成立营业了,场地的出租方陈述,原告在兴百佳购物广场经营期间从没有提过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对N、M号两间商铺拥有所有权、购买时广场楼层平面图及公摊面积的分摊情况;第5号证据系照片复印件,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2、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系云天公司关于广场整体出租征求二楼业主的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广场改造的过程,与被告提交两份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湖南省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云天商业广场第二层第N、M号商铺,用于经营“广州名发城”。合同约定:第一层门厅、电梯井由1、2层商铺区分摊;第二层厕所、走廊由第二层商铺区分摊等。2013年6月20日,因广场门面大部分未租出去,第一、二层共135位业主将一、二层门面(约4800平米)整体出租给禹达尧、桑长宏,用于开办兴百佳超市。合同约定租赁方在租赁期对云天商业广场一、二楼进行改造(包括:现有的格子铺、电梯、吊顶等),合同期满后可以不予恢复。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超市的经营需要,兴百佳超市将其租赁范围内的所有商铺全部围成了超市,并用木板与二层的通道隔开,中间留有一扇小门。同时,广场的右、左侧均有单独的楼梯通往二楼原告门面。兴百佳超市于2014年7月15日关闭,同年11月12日135位业主与益阳市金太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一、二层门面整体出租给益阳市金太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开安化云天商业广场店,租赁范围系原兴百佳超市改造后的格局,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原告的门面由原告单独经营,未参与整体出租。在兴百佳超市经营期间,原告对兴百佳超市的改造未提出异议。被告在经营期间,根据其经营管理需要,将二楼隔断木板中原开的小门关闭,原告以被告行为影响其通行和经营业绩为由,诉至本院。 在重审期间,本院询问了原告刘某是否增加135位业主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明确表示不追加所有业主为共同被告,因为侵犯其权利的是被告金太阳,其在起诉时已有明确的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益阳市金太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安化云天商业广场店是安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故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某购买了云天商业广场第二层N、M号商铺,取得了该两个商铺的所有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超市的现有格局侵犯其通行权而影响其经营业绩,但并未提交致其通行不便和经营业绩受到影响的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租赁的营业场地的改造在原兴百佳超市经营时就已经完成,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租赁场地后,根据经营需要,将相关通道封闭,并不影响原告门面的经营和通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至原兴百佳超市经营之前的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第十六条使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规定,被告金太阳已经取得占有部分面积2/3以上且人数占2/3以上业主同意,其改建建筑物、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的行为合法有据,有根据经营需要,将相关通道封闭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审 判 员  黄 伟 审 判 员  陈献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忠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