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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张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张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08号一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号友邦金融中心一座1层A单元、一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1550548U。负责人:叶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君,女,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沅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被告张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丽君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578.2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罚息合计为2861.92元,本息合计123440.18元);2.被告张丽君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14.46元;3.原告对被告张丽君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外滩东区10号容福大厦204房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佛国土资南国用(2011)第020156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50878)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丽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80Q21308277459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君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元整,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3年8月6日至2026年8月6日,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张丽君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债务提前到期,有权要求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张丽君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80Q313081650579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君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350000元整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丽君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9月4日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形式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30000及27000元。之后,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确认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8月29日至2023年8月29日止、自2014年4月4日至2024年4月4日止及自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用途分别为装修住房、购买电器及购买家电,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张丽君发放了100000元、30000及27000元的贷款,被告张丽君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无法偿还到期本息,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730.46元、罚息643.99元、利息6058.9元。再查明,因本案诉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4514.46元。原告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考虑到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514.46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4499980Q21308277459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119730.46元、罚息643.99元、利息6058.9元,及以本金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二、被告张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514.4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对被告张丽君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外滩东区10号容福大厦204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张丽君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9.1元、财产保全费1159.77元,合计401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欠款同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一一人民陪审员 林巧 一一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一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一一一书 记 员 李嘉濠一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