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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英与陈继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陈继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063号原告:黄英,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县,被告:陈继伙,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黄英诉被告陈继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合计1000元,并承诺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继伙以各种借口推迟不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日止;二、被告陈继伙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照片,拟证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继伙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3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内1月12日,利息为1000元,逾期还款另收取每天借款金额0.5%罚金,还需收取2000元违约金。原告同日将现金17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则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请求如其上述。庭审中,原告认为约定的2个月利息1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利息要求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并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借款合同》、收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英与被告陈继伙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该借贷关系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实属违约,被告陈继伙应尽快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17000元。对原告黄英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了2个月的利息1000元,该约定超过了法律允许范围,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按民间借贷利率24%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继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继伙负担。此款原告黄英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继伙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黄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俊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