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景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景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特殊监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景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6时,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接报,称在遂溪县中医院有毒品案件发生。即日17时许,被告人肖景华驾驶粤G×××××皇冠小轿车到遂溪县中医院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肖景华身上扣押到一个银色铁盒,内有冰毒27小包(净重14.58克),麻果毒品10小包(净重0.79克)、海洛因4小包(0.58克)、手机二部、电子称一个、现金人民币500元。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1包毒品净重15.9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肖景华辩解毒品是向“尼眼”买来供自己吸食,以缓解肺结核病痛。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肖景华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指认、称量(取样)笔录、照片指认;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肖景华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景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15.9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景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景华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景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