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襄阳鹰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鹰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鹰牌荣华轴承有限公司,张云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鹰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殷肇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62号。法定代表人:罗相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罗萌,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襄阳鹰牌荣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特288号。法定代表人:殷肇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张云国,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襄阳鹰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原审被告襄阳鹰牌荣华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牌荣华轴承公司)、张云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罗萌,原审被告鹰牌荣华轴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鹰牌轴承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3#车间工程造价为4269043.15元没有事实依据。由于3#车间工程未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造价未进行最终决算,故3#车间实际工程款尚不明确。湖北科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律公司)制作的审验报告不合法、不真实,故不是有效证据,不能作为3#车间工程造价的依据。(二)原判将双方没有争议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款认定为支付3#车间施工工程款,属于“张冠李戴”。(三)原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违反法律规定。天威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鹰牌荣华轴承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天威建设工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2406043.1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2年11月6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办公楼增加工程款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3年8月19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鹰牌荣华轴承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云国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风路6号的3#车间,工程规模(面积)为3619㎡。二、工程范围:除办公楼玻璃幕墙不施工外,其他部分均应施工,即能办公使用(含钢构、土建、水电、消防,除办公楼精装修外的其他装修,具体以图纸为准);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10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四、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五、合同价款为2080000元,如遇变动,其造价减去预算据实核算(车间及车间办公区改为环氧树脂除外),工程量按实际核算,依照建设单位同意的图纸、造价审计为最终结算依据(2008年预算定额,市场材料价依施工时间为准)。六、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赔偿500元;七、工程价款支付:工程竣工(即装修施工单位进场)凭主体竣工验收报告付工程款90%,余款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期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卫生间和外墙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给配水工程、设备安装2年,装饰装修2年,其他项目1年)。八、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和要求进行施工,并新增加车间部分装修、楼梯间、卫生间、室外水泥地面、化粪池等工程施工,于2012年11月6日前完成了主体施工工程,并于2013年7月18日前完成了合同约定和新增加工程的施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6月20日,经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委托,科律公司对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上述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3#车间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该公司依据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结算书,对现场实际测量,参考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2008年湖北省费用定额,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了鄂科价询字[2014]89号工程结算审验报告,载明:工程审定造价4269043.18元,报送造价为4708794.71元,审减造价439751.53元。该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受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委托,我公司对鹰牌3#车间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其中办公楼区域没有详细的装修图纸,所以本次审计报告总造价:4269043.15元,未包含鹰牌3#车间办公楼区域装饰装修部分造价。2013年6月6日,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风路6号的办公楼室内外及楼前广场装修装饰工程。二、工程范围:整体办公楼一、二层所有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网络、电话、灯具、洁具安装等,室内外装饰装修及幕墙,室外地面、篮球场、路面沥青、混凝土、水榭隔断工程,旗杆等,具体以效果图为准(标线及不能移动的项目均应有),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75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四、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五、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本价款为整个工程包料总价,非特殊情况不允许突破,其工程承诺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合并执行,经双方认可新增加工程项目可据实结算。六、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赔偿300元;七、工程价款支付:本合同生效支付总价款30%,装修装饰主体(室外装修及吊顶、主骨架验收)付3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35%,余款5%为质保金,1年后返还。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和要求进行施工,并新增加了部分工程施工,其中经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增加部分工程范围及价款为:新增加门卫室过道石材、电线、材料及人工费同意支付2500元(原告编制价为4000元);楼梯下面砌墙,安装一套实木门、材料及人工费2000元(原告编制价为4200元);鹰牌3#车间办公楼消防新增加材料费用税后价为17023.48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云国向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签署保证责任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张云国自愿对襄阳鹰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鹰牌3#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应付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在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多次拨付工程款、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通过被告鹰牌荣华轴承公司向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转账、以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借支等方式支付款项累计3680000元。之后,双方为支付剩余工程款协商未果,导致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协商变更施工意见履行了施工义务。经一审法院审查和核算,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的款项为:3#车间工程结算造价审计价款4269043.15元,办公楼室内外及楼前广场装修装饰工程价款1621523.48元(含合同价款1600000元;门卫室过道石材、电线、材料及人工费支付2500元;楼梯下面砌墙,安装一套实木门、材料及人工费2000元;鹰牌3#车间办公楼消防新增加材料费用税后价为17023.48元)。两项合计价款5890566.63元,已付3680000元,未付款总额为2210566.63元,故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外,还应当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的占用利息损失如何认定,一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3#车间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应付工程款为90%,存在质保金问题,并约定不同质保期;办公楼装修工程并不能确定交付竣工验收日期,仅存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并约定质保期为1年。据此,一审法院对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作如下评判:3#车间工程价款竣工时应支付90%即3842138.84元,扣减已支付3680000元,剩余工程款162138.84元,据此为本金,自2013年7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向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即426904.31元的占用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向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对办公楼室内外及楼前广场装修装饰工程价款1621523.48元的95%即1540447.31元的占用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向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剩余5%即81076.17元的占用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向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被告张云国自愿为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应付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鹰牌3#车间项下工程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故在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被告张云国应承担代为履行的一般保证责任。其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为“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张云国提出该项主张距主债务履行期间并未超过两年,故被告张云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进行追偿。基于前述两份合同涉及工程款,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支付款项并未表明为履行哪份合同,一审法院评判为先签、先履行合同先付款,基于前述一般保证人即被告张云国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款项为:3#车间未付款589043.15元(工程价款4269043.15元-已支付工程款3680000元)及前述“以工程款162138.84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和以质保金426904.31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虽然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与被告鹰牌荣华轴承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中存在代为履行的情形,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公司员工存在交叉任职,但两被告都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且原告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故其诉请要求被告鹰牌荣华轴承公司对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鹰牌荣华轴承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406043.1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2年11月6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办公楼增加工程款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3年8月19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评判意见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还要求被告张云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评判意见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车间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还辩称原告承建被告的车间工程及办公楼装饰工程均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其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在此不予评判,待其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张云国辩称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妥,其应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债务人经法院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之后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代为履行责任,且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云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3#车间的尚欠工程款589043.15元,并向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以工程款162138.84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和以质保金426904.31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张云国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代为履行的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追偿;三、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办公楼室内外及楼前广场装修装饰工程价款1621523.48元,并向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以1540447.31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1076.17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鹰牌轴承科技公司负担31000元。二审中,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鹰牌轴承科技公司3#车间建设工程造价说明》,载明:本工程实际造价应该为3842464.31元,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同意按上述工程实际造价金额下浮30%结算。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在该造价说明上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造价说明是为了及时拿到工程款,调解让步时所写,且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并未明确答复,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说明系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单方所作,其目的是为尽快领取工程款,鹰牌轴承科技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且在一审时并未以此主张工程造价,故对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参考该价确定工程价款,并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同意按上述造价说明中的造价3842464.31元下浮5%后进行结算。本院对上述造价说明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和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办公楼装修工程款1600000元已经付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威建设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向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出具的《鹰牌轴承科技公司3#车间建设工程造价说明》,载明:本工程造价决算有以下五个部分组成:1.合同工程造价2080000元,2.变更屋面增加造价533012.46元,3.车间隔墙、涂料、地面、卫生间等装饰431936.83元,4.室内外零星签证部分457917.31元,5.消防、水电、配电系统等389295.19元,合计3892161.79元。减去原预算报价中的塑钢窗、夹心钢板门折扣后的价49697.48元,本工程实际造价应该为3842464.31元。我公司同意按上述工程实际造价金额下浮30%结算。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680000中,除支付3#车间工程款2080000元外,下余1600000元为支付办公楼室内外及楼前广场装修装饰工程款。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参建各方单位对本案所涉3#厂房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3#厂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称3#车间工程未验收,与上述事实不符。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称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其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而提出的反诉,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称原审法院不受理其反诉,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经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的委托,科律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鄂科价询字[2014]89号《鹰牌轴承3#车间工程结算审验报告》,且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审验报告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了公章,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称上述审验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向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出具的《鹰牌轴承科技公司3#车间建设工程造价说明》,载明3#车间工程实际造价为3842464.31元。现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同意以此造价进行结算,并未损害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的利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同意其在《鹰牌轴承科技公司3#车间建设工程造价说明》中认可的3#车间工程实际造价3842464.31元下浮5%,即3650341.10元作为3#车间的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和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办公楼装修工程款1600000元已经付清,故原判判决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办公楼室内外及楼前广场装修装饰工程价款1621523.4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天威建设工程公司办公楼室内外及楼前广场装修装饰增加部分工程款21523.48元。而3#车间工程结算价款为3650341.10元,已付2080000元,未付款1570341.10元。因本案合同约定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后结清,故上诉人鹰牌轴承科技公司应当自2013年7月19日支付工程款1186094.67元。剩余384246.43元,应当自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天威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综上所述,鹰牌轴承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襄阳鹰牌轴承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3#车间的尚欠工程款1570341.10元及以1186094.6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以1570341.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上诉人襄阳鹰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外及楼前广场装修装饰增加工程价款21523.48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四、如上诉人襄阳鹰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原审被告张云国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代为履行的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上诉人襄阳鹰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4元,合计63224元,由上诉人襄阳鹰牌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34.4元,被上诉人湖北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8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青审 判 员 杨 文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诗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