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与河南银洲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河南银洲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622号原告: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东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7358834-X。法定代表人:何志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勇,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银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金鑫大道与官张路。组织机构代码:56725527-4。法定代表人:黄晨慧,总经理。原告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与被告河南银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洲电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银洲电器公司支付嘉成公司货款165528.24元及从2017年5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银洲电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嘉成公司经营纸箱包装,银洲电器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嘉成公司的产品。截止2017年5月,银洲电器公司欠嘉成公司货款165528.24元,经嘉成公司多次催要,银洲电器公司仍未还款。银洲电器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认定如下:嘉成公司与银洲电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9月18日嘉成公司与银洲电器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嘉成公司提交十份给银洲电器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显示送货名称、数量及单价和金额,有仓管人员签字。十份送货单共计174553.1元。嘉成公司称银洲公司已支付9024.86元。本院认为,嘉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银洲公司共欠嘉成公司174553.1元,嘉成公司自认银洲电器公司已支付9024.86元,尚欠165528.24元,银洲电器公司应当偿还。对嘉成公司请求自2017年5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故银洲电器公司应从2017年5月27日嘉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嘉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银洲电器公司未作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银洲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65528.24元,并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河南银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晨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