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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与石宝元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宝日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石宝元,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宝日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再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润强,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秀春,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张润强妻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孝清,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XX妻子。上述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内蒙古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宝元,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冀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奇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奇龙,男,1962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通益典当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一审被告:宝日玛,女,1965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奇龙妻子。上述二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内蒙古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因与被申请人石宝元,一审被告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宝日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64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内08民终4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内民申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张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唐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刘孝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被申请人石宝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冀生,一审被告巴彦淖尔通益���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一审被告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一审被告宝日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未经传票传唤唐秀英、刘孝清到庭参加诉讼即对唐秀春、刘孝清作出缺席判决的情形;2、通益公司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奇龙和工作人员张润强、XX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通益公司将其从石宝元处借来的1000万元借款以典当的方式全部转借给萌业公司;4、本案所涉700万元借款及利息依约、依法应由借款人通益公司返还给出借人石宝元;5、石宝元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其在一审时追加唐秀春、刘孝清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6、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及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40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石宝元对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的起诉;3、涉案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由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返还石宝元;4、本案中凡是与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有关的诉讼费用均由石宝元负担。石宝元辩称,1、张润强、XX、奇龙、通益典当公司均为本案借款人,申请人称其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唐秀春、刘孝清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张润强、XX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宝日玛述称,同意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的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同意石宝元的答辩意见。石宝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公司、奇龙、宝日玛、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共同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奇龙、宝日玛,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通益典当公司、奇龙、张润强、XX向石宝元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协议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同日,通益典当公司、奇龙、张润强、XX出具声明,均同意将所借款项汇入张润强账户。同日,石宝元给张润强账户汇款990万元。同年3月14日,通益典当公司、奇龙、张润强、XX给石宝元出具借款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宝元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奇龙、XX、张润强。2014年3月14日。”同日,石宝元又给张润强账户汇款10万元。之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石宝元三个月利息75万元至2014年6月11日,后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庭审后奇龙同意用其奥迪和路虎两辆车抵顶三个月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庭审中石宝元称按月利率30‰结算利息是按违约利率结算的,已实际履行;与通益典当公司、奇龙协商,奇龙用奥迪和路虎两辆车抵顶三个月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车辆已交付并已变更车籍。通益典当公司、奇龙、宝日玛辩称向石宝元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典当业务,借款主体为通益典当公司,张润强、XX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在借款手续签字属职务行为;借款约定月利率25‰,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石宝元采用暴力手段要账,被迫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超付利息482150元冲顶本金,现已返还借款本金3482150元。张润强、XX辩称其二人均是通益典当公司聘用的高管人员,在法定代表人奇龙的指示下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石宝元对借款的用途是清楚的,是通益典当公司做业务使用,其二人不是借款主体。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益典当公司、奇龙、张润强、XX向石宝元借款,四被告均在借款协议、借条及所借款项交付声明上签名盖章,石宝元按约定向被告方提供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宝日玛与奇龙,唐秀春与张润强,刘孝清与XX分别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宝日玛与奇龙、唐秀春与张润强、刘孝清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均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用途,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被告方关于借款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按月利率30‰向石宝元支付利息,已实际履行,故被告要求超付利息482150元冲顶本金请求,不予支持。石宝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通益典当公司、奇龙、宝日玛、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石宝元借款7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通益典当公司、奇龙、宝日玛、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负担30400���,退还石宝元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通益典当公司、奇龙、宝日玛、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负担。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石宝元对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是否应与通益典当公司、奇龙、宝日玛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现就上诉人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张润强、XX应否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问题。虽然张润强、XX、通益典当公司、奇龙均认可张润强与XX在涉案借款协议与借据上的签字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及涉案借款用于通益典当公司的典当业务。但从借款协议与借据的内容与签字行为分析,首先,涉案《借款协议》首部列明“出借人:石宝元(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巴彦淖尔市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XX、张润强(以下简称乙方)”。在该《借款协议》的署名“乙方”处加盖通益典当公司印章,并由奇龙、XX、张润强并列签名。其次,在涉案借据署名“借款人”处亦加盖通益典当公司印章,并由奇龙、XX、张润强并列签名。上述行为充分印证了通益典当公司、奇龙、XX、张润强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主体。至于所借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亦不能因此而推定或排除借款合同的主体。故XX、张润强关于其在借款协议与借据上签字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二)关于唐秀春、刘孝清应否承���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不应脱离当事人诉辩所针对的焦点问题。本案,唐秀春与刘孝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未对石宝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相应证据进行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妥。其次,根据前述认定,XX、张润强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主体,其应承担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唐秀春与张润强、刘孝清与XX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由唐秀春、刘孝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润强、唐秀春、XX、刘孝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张润强、���秀春、XX、刘孝清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XX、刘孝清、张润强、唐秀春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石宝元与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XX、张润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XX、张润强,且石宝元持有的涉案债务的借据上,在借款人处的签名亦为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XX、张润强。故涉案借款应为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XX、张润强的共同借款。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XX、张润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石宝元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孝清、唐秀春既未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签字亦未在涉案《借据》上签字,故刘孝清、唐秀春并非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涉案借款合同对刘孝清、唐秀春无约束力。虽然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XX与刘孝清,张润强与唐秀春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借款用途、负债原因、借款数额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夫妻日常生活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涉案1000万元借款在出借人石宝元给借款人转入的当日,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将该借款全部以典当业务方式转借给萌业公司,该事实证明涉案借款并未供XX、张润强两个家庭使用,石宝元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XX和张润强两个家庭生活所需,刘孝清、唐秀春事后对该债务亦未追认。因此,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XX和刘孝清、张润强和唐秀春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审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令刘孝清、唐秀春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应予纠正。奇龙、宝日玛虽然在再审庭审中提出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再审请求,但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需作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内08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二、变更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403号民事判决为: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宝日玛、张润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石宝元借款7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石宝元对刘孝清、唐秀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0元,由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宝日玛、张润强、XX负担60800元,由石宝元负担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巴彦淖尔通益典当有限公司、奇龙、宝日玛、张润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百��灵审 判 员 温 晋 泉代理审判员 刘 瑞 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俊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