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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永福、与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兵04法赔第1号赔偿请求人:赵永福,男,195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疆霍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新疆伊宁市公园街四巷17-2号。法定代表人:禹敏,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赵永福以重审无罪国家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赵永福申请事项及理由,本人2016年10月3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师中院)重审后判决宣告无罪。现申请四师中院对本人进行刑事赔偿,具体赔偿事项包括:(1)被羁押786天的赔偿金203487.54元(从2014年9月16日到2016年11月10日);(2)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3)赔偿房屋租赁费21000元和房屋修复费20000元;(4)原办案机关向申请人道歉并在伊犁州地区媒体公布国家赔偿书予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经审查查明,赵永福因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3月10日,四师中院作出(2015)兵四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赵永福有期徒刑十五年;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永福先以“量刑过重,民事部分缺乏证据”,后又以“未实施强奸、杀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新刑三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师中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兵四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赵永福有期徒刑十五年;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永福以“其未实施强奸、杀人行为,侦查机关疲劳审讯、诱供,请求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新兵刑终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师中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兵04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赵永福无罪。2016年11月10日赵永福被释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于2017年3月3日以兵检诉刑抗撤抗(2017)1号撤回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兵刑终11号刑事裁定,准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以上事实有(2015)兵四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新刑三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兵四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新兵刑终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兵04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兵刑终1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案的情况,赵永福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且依法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关于赔偿请求人赵永福要求本院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203487.54元的问题。赵永福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786日,本院应当赔偿其786日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赵永福被羁押786天,其要求本院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03487.54元,本院应予赔偿。关于赔偿请求人赵永福要求本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及要求本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本案以“证据不足”作出赵永福无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依法认定“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第五条规定“妥善处理两种责任方式的内在关系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妥善处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与‘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种责任方式的内在关系。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其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除依照前述规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其赔礼道歉外,还应当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赵永福未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本院不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赵永福要求赔偿房屋租赁费21000元和房屋修复费20000元的问题。均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赵永福人身自由权受侵犯的赔偿金203487.54元;二、由本院为赔偿请求人赵永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驳回赵永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申请;四、驳回赵永福关于赔偿房屋租赁费21000元和房屋修复费200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