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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小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小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282号原告: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槐芳村。法定代表人:周前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辉洋,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青,男,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辉洋与被告徐小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支付的赔偿款362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将厂房包给被告拆除,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雇佣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安全规范施工,施工期间一切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28日,被告雇佣人员韩书丰从在从事屋顶拆除建筑物时从高处摔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广丰县经济开发区组织调解,但被告徐小青拒不参加调解,原告为处理事故,同意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向死者家属赔偿8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赔偿款362459元,被告拒不偿还。徐小青辩称���被告没有厂房改造业务资质,原告是知晓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事实是劳务承包关系,应由原告提供生产场地,设施的安全防护、配备,原告未搭建工作架梯和安全防护网,造成开工延期,被告拒绝开工,并离开现场。原告公司指派韩书丰爬上铁棚检查线路,因韩书丰随意坐在石棉瓦上,石棉瓦无法承受重量,致韩书丰从高空摔下。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从未找被告要求赔偿,原告自愿承担了所有赔偿,说明韩书丰是原告员工,并非被告雇工,其死亡原因是自己安全意识不够,原告未及时阻止,与被告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为省钱让原告帮忙,主观存在严重过错,双方签订的厂房改造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不懂专业管理规定也有一定过错,原告为韩书丰出资购买保险,全权负责办理理赔手续,更证明死者韩书丰是原告员工。原告与死者��属私下签订85万元的赔偿协议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存在互相串通,故意抬高赔偿金额,按规定标准,赔偿金应在45万元左右,扣除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仅需25万元。原告要求追偿362459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死者韩书丰是原告员工还是被告雇佣人员问题,被告认为死者韩书丰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韩书丰购买相关保险的证明资料与资金都是由原告提供,死亡赔偿金也由原告全权负责办理与代领取,这些证明了韩书丰系原告的员工。原告则认为韩书丰是江西台鑫钢铁厂的员工,前一天上完班后,被告徐小青请他过来做事的,所以是被告的雇佣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徐小青申请出��的证人徐某、湖灵敏均陈述其受被告徐小青雇请到原告江西兆垣宸厂房做事,同时法庭认定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与出险报案信息反映,徐某、胡建敏、韩书丰等被雇人员均购买了二份保单,投保人信息所注手机号码为182××××0182,事故发生后报案人为徐伟萍,电话号码也为182××××0182,另根据被告徐小青户籍证明,报案人徐伟萍为被告徐小青女儿。综上分析,死者韩书丰应认定属原告徐小青雇请人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其厂房改造工程承包给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的被告徐小青施工,双方签订了江西兆垣宸厂房改造协议,协议就改造项目及工程计价、质量、技术要求、安全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5年9月28日被告徐小青根据协议约定雇��死者韩书丰等施工人员开始对原告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改造,当时下午4时许,韩书丰在房顶拆除建筑物时从高处摔下,当场死亡。出险后,被告徐小青女儿徐伟萍及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报案。江西广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派员到达现场组织调解,参与调解的有广丰区芦林街道办事处,死者家属、死者韩书丰当地村委会、原告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因被告徐小青未参加调解,因此原告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死者韩书丰家属王利等达成赔偿协议,同意先行赔偿死者韩书丰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50000元(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5万元在内),死者家属王利等应协助原告向被告徐小青追偿,原告赔付后,由被告徐小青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另查明,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追偿的关于死者韩书丰死亡赔偿金额标准为:死亡赔偿金:10117元*20年=202340元、丧葬费43582元/2=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韩礼杰(2006年7月19日生)9年*7548元/2=33966元、韩娟(2006年7月19日生)9年*7548元/2=33966元、韩美(2003年4月6日生)6年*7548元/2=22644元、韩诗浩(1954年10月17日生)19年*7548元*2=71706元,以上合计422413元。被告徐小青雇请的人员均购买了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死者韩书丰家属履行了给付保险金15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小青作为死者韩书丰的雇主,雇员韩书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徐小青对死者韩书丰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发包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替被告徐小青先行赔付的且依法应由被告徐小青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徐小青应依法返还给原告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然原告在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仍将厂房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徐小青,且在作业中未充分注意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观也存在过错,对死者韩书丰因死亡依法应获取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保险金部分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本案死者韩书丰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为韩书丰及其近亲属,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金不得用于扣减原、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小青追偿已支付的法定赔偿款计422413元中的60%即2534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53447.8元;二、驳回原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原告江西兆垣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94元,被告徐小青负担4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