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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谭大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谭大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351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65596267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光、任文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谭大义,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谭大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大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5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5/0009销售合同及付款方式通知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价款总计115000元,付款方式为出机前支付50%货款,余款在机到六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项下机器,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CHNB2015/0009销售合同及付款方式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的事实;2.应收账款确认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谭大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5/0009销售合同及付款方式通知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价款总计115000元,付款方式为出机前支付50%货款,余款在机到六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项下机器,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内容为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7500元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大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57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39.5元,保全费635元,合计1274.5元,由被告谭大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碧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