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志明与李建新、陈蓉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明,李建新,陈蓉花,李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964号原告:黄志明,男,195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建新,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蓉花,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贵明,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黄志明与被告李建新、陈蓉花、李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陈蓉花、李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明诉称:被告李建新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9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建新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蓉花与被告李建新系夫妻关系,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贵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新、陈蓉花、李贵明共同归还原告黄志明借款50000元。原告黄志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新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贵明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新与被告陈蓉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蓉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贵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案外人任广见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任广见陈述被告李贵明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借款人;原、被告于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1.8分,后被告实际按照月利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黄志明对被询问人任广见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李建新、陈蓉花、李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黄志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的询问笔录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李建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贵明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被告双方于借款时对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息1.8分。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李建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李建新于2014年3月8日支付原告款项5400元,于2015年3月8日支付原告款项10800元,于2016年3月8日支付原告款项9000元。还查明,被告李建新与被告陈蓉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黄志明向被告李建新交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李建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建新于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8分,该节事实有案外人任广见陈述佐证。故被告李建新于2014年3月8日、2015年3月8日、2016年3月8日三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利息。现被告李建新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建新与被告陈蓉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蓉花应对被告李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李贵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各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李贵明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被告李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李建新、陈蓉花应共同归还原告黄志明借款50000元,被告李贵明应对上述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新、陈蓉花共同归还原告黄志明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贵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建新、陈蓉花、李贵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