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赫新志、张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新志,张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3411号原告赫新志,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张鸿,女,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受理原告赫新志与被告张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告赫新志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赫新志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赫新志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送达费90元,由原告赫新志自行负担(已付)。审判员 孙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池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