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9001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赫新志、张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新志,张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3411号原告赫新志,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张鸿,女,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受理原告赫新志与被告张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告赫新志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赫新志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赫新志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送达费90元,由原告赫新志自行负担(已付)。审判员  孙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池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