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钞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钞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钞云伟,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印,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钞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9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田,被上诉人钞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偿还钞云伟借款本金10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钞云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经合法传唤XX或公告送达的情况下,直接缺席对XX进行判决,判令XX偿还钞云伟借款92000元及利息,程序违法。二、XX虽然存在借款事实,但XX自2016年2月19日起,分别还款30500元和51000元,目前仅下欠10500元,一审判令XX偿还借款92000元与事实不符。钞云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钞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钞云伟、XX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XX向钞云伟借款92000元,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钞云伟拾万圆整(¥100000),签于新野XX2015.4.21”。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欠钞云伟借款未偿还,钞云伟请求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钞云伟实际向XX账户转账92000元,故借款本金为9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XX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钞云伟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XX负担。二审中,XX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银行转账明细,证明XX已经向钞云伟还款81500元,仅下欠10500元。钞云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归还的款项不是本案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钞云伟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钞云伟母亲刘菊兰账户明细清单,证明钞云伟通过其母亲刘菊兰于2015年向XX借款29000元,XX支付的31000元是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证据二、2015年1月22日钞云伟与XX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人于2015年1月22日还有一笔100000元的借款,XX支付的51000元系归还的该借款。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XX支付钞云伟81500元属实,但不能证明XX支付的815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2015年1月22日的100000元借款,双方仍在诉讼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钞云伟向XX出借92000元,由借条及存款凭证予以证实,钞云伟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钞云伟主张XX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支持。XX上诉称其已经归还了81500元,但因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的815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李君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