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韩荣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荣华(绰号:韩胡子),男,1943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盲,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巫山县。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山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荣华于2017年2月份以来,利用其位于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323号附15号的租赁房屋,容留向某从事卖淫活动,约定每次卖淫所得由被告人韩荣华抽取10元。2017年3月16日20时许,陈某到上述地点嫖娼,与向某谈好一次性交易嫖资50元,二人正在发生性行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5月27日9时许,江某到上述地点嫖娼,与向某谈好价格后,二人发生了性行为,江某向向某支付嫖资50元,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韩荣华在其租住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韩荣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被告人韩荣华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荣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